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02代 理 人 耿依安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甲OO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三人(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以姓名表之)及訴外人A01。
相對人現年屆72歲高齡,因罹病需定期洗腎,生活起居仰賴A01照護,目前聲請人已生活困難、無以為繼,聲請人除每月領有勞工保險遺屬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37元,及名下尚有已無殘值之車輛外,無其他恆產或所得,惟聲請人每月開銷包括外籍看護聘僱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生活支出等,至少需52,662元,故上開年金收入顯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為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A05陳以:伊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期間,伊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萬元,惟伊搬離後則需負擔現住居所之房屋貸款,故每月僅能負擔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㈡A03、A04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固主張現已年屆高齡,所得或財產無法支應生活必要開銷,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惟聲請人尚於本院另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列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並業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判決相對人、A01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61,696元(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復聲請人名下存款(查至115年5月時)尚有中華郵政儲金287,962元、平鎮區農會8,268元、玉山銀行5,414元、國泰世華銀行4,09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427元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2,703元、1,815,888元,共計2,418,45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按。據上,實難認聲請人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相當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前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