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9年9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子女B01、A04二人。詎相對人於11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且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而相對人母親因疾病無力繼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多次嘗試與相對人聯絡無果,因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爰請求准予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4,
兩造於109年9月3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9月間出境後,即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料迄今,相對人對子女不聞不問、無法聯繫,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自114年9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對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母進行訪視之結果,認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穩定,聲請人過往定期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有支付扶養費用,且聲請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個性需求有所了解,親權能力尚可,本次係因相對人出國工作逕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完全交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長達6個月未聯繫其母,而相對人之母已表達不願繼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始提起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合理。反觀相對人自114年9月間出國迄今未曾返台,其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對子女長達6個月未予聞問,復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予其母,足認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請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