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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陳旺池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住院醫療、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A02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05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行審理。是本院應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原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5,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該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㈡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2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前開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2月22日結婚,於114年11月17日調解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有家暴行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未成年子女亦曾親眼目睹相對人家暴行為,此節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自屬負面教育,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價值觀之養成。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由聲請人陪同就醫、照顧,惟當聲請人因工作等事由無法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時,相對人卻不願主動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任,反而須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協助,相對人方會不情願地帶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看病,不僅如此,相對人竟反責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生病會自然痊癒,看醫生是聲請人自以為是」等語。再者,於週末放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要求兩造共同出遊,享受親子之樂,此為人之常情,亦為身為父母應盡之陪伴責任,然查,相對人經常以天氣太熱、怕流汗等理由拒絕未成年子女,最終僅能由聲請人一人陪同未成年子女出門逛街、游泳、親子旅行等活動。又相對人有抽菸之習慣,菸味亦會沾染未成年子女之衣物,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又當未成年子女勸說相對人戒菸時,相對人竟反而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認知,堅稱:「抽煙對身體不好是騙人的、胡說八道。」等語,使未成年子女誤信抽菸對身體無礙等偏差觀念。末於雙親家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母親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要鮮少關心,已如前述,足證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陪伴在側、予以呵護及照料生活,顯見聲請人具較佳親職能力,且親子間具有緊密、持續、穩定之依附情感。承上,衡酌上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為宜。兩造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縱經本院調解離婚,仍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者,觀以司法院公布114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122元,復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又未成年子女關於學費及才藝學習指出每月約2萬2,300元,與必要生活費用綜合評估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定為每月4萬5,000元,應屬合理。末上開扶養費由兩造依負擔比例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2萬2,000元。並聲明:如前開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就家庭支持系統而言,除相對人父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外,相對人母親及弟弟亦可提供照顧及支持,且弟弟亦育有子女,若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尚可與同齡之表兄弟姊妹共同生活,家庭支持資源尚屬充足。聲請人過去曾有燒炭自殺之情形,聲請人情緒起伏較大,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亦曾有以較高壓方式管教、責打未成年子女等情事,致未成年子女在表達自身想法時有所顧忌,難以自由表達其真實意願。認為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穩定。相對人工作具有排班彈性,並非必然須輪值大夜班,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實際情形選擇正常班,正常班工作時間約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故相對人有能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照顧需求。希望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縱認兩造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亦希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2日結婚,於114年11月17日調解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3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14年11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惟過往受暴經驗影響其情

緒穩定性,有待調查其情緒調適情形;經濟部份收入穩定,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照顧、需求掌握度高,親子互動良好;相對人身體健康,有睡前飲酒習慣,經濟狀況穩定,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及需求有基本了解,與未成年人互動自然親近,惟平時多上大夜班,因而對於未成年人之了解不如聲請人詳盡,初步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較優於相對人,有待調查聲請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影響其照顧情形。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上班時間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

息,接送子女上課、管教學習課業、陪同遊戲等,相對人目前上班時間多為大夜班時段,晚上上班,白天休息,較難以配合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和需求。綜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優於相對人。

③照護環境:兩造目前仍與未成年人同住,皆僅有初步居住規

劃,尚無具體可行之期限,聲請人規劃續租目前房屋或於聲請人母親家附近租屋,而相對人規劃承租相對人友人之房屋,有待調查兩造具體之照護環境計畫。

④友善父母:兩造目前雖仍同住,但已有一年時間無溝通、交

流,偶爾用通訊軟體交代未成年人事宜,關於訪視事宜兩造先前皆不曾與對方討論訪視事宜,且有透過未成年人傳話之情形,評估兩造合作意願消極,友善態度有待提升。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教育理念為培養未成年人好奇心及不要輕

易放棄之精神,相對人教育理念則是希望未成年人快樂長大,對於未成年人未來之教育規劃兩造皆有初步想法,亦可負擔未成年人之教育費用,並安排親屬資源協助接送或照顧未成年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監護未成年人意願高,聲請人主張共同親權,主要考量避免未成年人因兩造離婚而產生失去其中一方之感受,期能維持雙方共同參與教養;相對人則基於避免聲請人未來過度介入未成年人相關決策或影響其情緒,主張單獨親權。綜合評估,兩造之立場皆係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然未成年人情緒穩定與安全感維繫,仍須仰賴兩造持續溝通、協談生活及教養事宜,才可穩定未成年人之情緒和不安。就親職能力方面,兩造身體健康,經濟狀況均屬穩定。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性、個性需求掌握度高,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自然,亦可配合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惟聲請人因過往受暴經驗而有情緒波動,恐影響情緒穩定性,需持續追蹤其情緒調適情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喜好需求亦具備基本了解,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密切,然因相對人工作時段為大夜班,生活作息較難與未成年人一致,於日常照顧與陪伴之可近性相對受限。有關友善態度方面,兩造目前皆無意願溝通和協談,有待促進兩造合作及友善態度。綜上評估,依適性比較原則,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

⑦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目前仍同住,尚無會面交

往議題,參酌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及兩造工作時間,建議法院可朝向隔週週五至週日過夜會面,進行裁定,維繫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協會115年2月13日(115)心桃調字第058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經其出具115年度家查字第85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本案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已離婚,惟目前仍共同居住於同一住所,並持續共同分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及接送等事務。雙方均任職於醫療機構,採輪班工作型態,婚姻期間即建立由一方先排班、另一方配合調整班表之照顧模式,離婚後仍延續此合作方式,使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作息尚能維持一定程度之穩定性。依本次調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具相當之親職動機,亦長期參與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與成長歷程,雙方均與未成年人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並具有基本照顧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就親職功能而言,聲請人較重視學習規劃、生活常規及教育培養,投入相當心力安排未成年人課業及多元學習活動,惟依其自述,亦覺察自身較傾向理性分析,在照顧家務負荷較高之情況下,有時較難兼顧未成年人情緒需求,此部分尚有持續調整及平衡空間。相對人則較著重情緒支持、親子陪伴及共同參與活動,兩種教養方式均有其優點,惟因雙方缺乏一致之教養共識,致未成年人長期處於不同教養期待之間,增加親子衝突及父母教養不一致之情形。然未成年人目前正處於學齡初期,除學習能力培養外,情緒安全感及穩定依附關係亦屬重要發展需求,故仍須綜合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加以評估。於本次訪視過程中,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自然,能主動表達想法,雙方情感交流流暢,呈現良好親子依附關係,例如互動時未成年人和其身體距離靠近、眼睛總注視在其身上、一起坐電梯時會把身體掛在相對人的手上、相處時很容易開懷大笑、走路要比賽跑步、在社區樓下牆壁看到天牛會想用手指彈到相對人身上等。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外部支持系統,聲請人之母親可協助接送及日常照顧;相對人之父母亦表示願意提供照顧協助,且過去已有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顯示雙方於主要照顧者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時,均具有可運用之家庭支持資源,有助維持未成年人照顧之連續性。然在雙方婚姻衝突及價值觀差異尚未獲得有效處理,彼此於親職理念、生活安排及教養方式仍存有明顯歧見,互動品質有限,主要透過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維持必要聯繫。長期而言,若雙方持續處於高度衝突而缺乏有效溝通機制,可能增加未成年人暴露於父母衝突情境之機會,對其情緒安全感及家庭適應造成一定影響。本案後續親權安排,宜優先考量如何降低父母衝突對未成年人之影響,並維持其與雙方父母之穩定親子互動關係,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⒋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陳述,足認兩造均具親職動機,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長期參與其生活照顧及成長歷程,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雙方之身體及經濟狀況亦均尚屬穩定,且各自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運用,堪認兩造均具有基本之親職能力。又兩造目前雖因婚姻關係已解消而有教養理念及生活安排之歧異,惟兩造目前仍同住,且未來尚未有分居之打算,兩造均表示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堪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符合未成年子女維持與雙方父母穩定親子關係之需求,爰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至主要照顧者之安排,固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該報告係依訪視當時兩造之工作型態及生活狀況所為之評估,並認相對人當時工作時段多為大夜班,較難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然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其後調查時,已進一步確認兩造目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接送,婚姻期間即已建立由一方先排班、另一方配合調整班表之照顧模式,離婚後亦仍延續此合作方式,足見兩造過往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尤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其工作具有排班彈性,並非必然須輪值大夜班,得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選擇正常班,正常班工作時間約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可調整班別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及日常照顧需求;此與家事調查官所確認兩造均採輪班工作型態及過去已有相互配合排班之照顧模式相互參照,尚非全然無據。是以,雖相對人目前工作型態偶有大夜班情形,然其工作時間並非固定且無從調整,於衡酌其實際親職時間時,自應將其得依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調整班別之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尚難僅以其現階段部分時間有輪值大夜班之情形,即認其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每月需三班輪班,每月有4到9天上整日班,時間約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排班調整空間較相對人有限,相對人工作排班調整彈性較高,遇未成年子女臨時照顧需求時,較具有及時調整工作及安排照顧之能力。又聲請人雖重視未成年子女學習規劃、教育培養,投入相當心力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多元學習活動,而相對人叫重視未成年子女情緒支持,並經常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一起遊戲、運動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學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具有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綜合比較兩造之親職條件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穩定性、情緒安全感及與雙方父母之親子關係,應屬適當。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已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對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俱無意見,若由對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僅方式對調(見本院卷第163頁),爰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反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一、聲請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前得與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一般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⒉雙方隨時得以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往來。

㈡春節期間:

⒈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下同),聲請人得於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公布(下同)之年假前一日晚上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三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⒉於雙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

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⒊春節期間不適用一般期間(含周末)之會面交往,若春節期

間與一般期間(含周末)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春節期間會面交往之天數不順延補足。

㈢暑假期間:

⒈每年暑假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聲請人得於學期結束之

翌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⒉暑假期間仍適用一般期間(含周末)之會面交往,若與週末

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天數應順延補足之。

㈣寒假期間:

⒈每年寒假得另增加5日之同住時間。聲請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

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⒉寒假期間仍適用一般期間(含周末)之會面交往,若與週末

期間或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寒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天數應順延補足之。

㈤母親節:每年母親節若非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得於

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㈥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

⒈於單數年(以國曆年為準),聲請人於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前一日晚上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假期末日晚上8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⒉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不適用一般期間(含周末)之會面交

往,若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與一般期間(含周末)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會面交往之天數不順延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前開兩造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

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一方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一週通知他方,並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㈢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歧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㈣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

予聲請人,以便聲請人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