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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陳」。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

000年0月0日生),兩造嗣於109年6月1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平均分擔,並隨不同時期調整,嗣兩造於111年6月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居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2萬5,235元,及財政部公告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為20萬2,000元(即每月1萬6,833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及後續所需,由兩造平均分擔,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109年6月1日起,幾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生活開銷,致相對人受有利益,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述之計算基準(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11月(共計54個月)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4萬元。

㈢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除如前述均未負擔扶養費外,亦未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而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與母系家族聯繫密切,於此情形下,倘強求未成年子女繼續從姓氏於與其感情疏離、且無認同之父姓,恐使未成年子女對家庭認同及歸屬產生疑惑,且若允其改姓氏從母姓,面對同學亦無須解釋何以其與照顧者之姓氏不同,故變更姓氏為母姓,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日生);兩造

於109年6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其生活照顧;兩造嗣於111年6月1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聲請人相同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4日桃市龜戶字第1150000998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桃園○○○○○○○○○115年2月5日桃市德戶字第1150001054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㊁經查:兩造之女A03尚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均住在桃園市,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依卷附司法院公布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資料,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參以兩造分別為80年、81年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均正值青壯,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總所得分別為49萬1,262元、48萬1,443元,另依卷附相對人之勞保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08年至111年職保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至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是兩造收入雖非甚高,然均應具有一定之謀生能力,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於109年6月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平均分擔,已如前述。是審酌如上,參以上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司法院公布之數據乃統計數據,尚非個案之當然數額,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等情,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亦即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1),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對於兩造無過苛之情,應屬適當。

㊂從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萬元。又:

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參以相對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若未定相當之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允宜為相當之敦促,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⒉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2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之部分

,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於此敘明。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㊁經查:聲請人主張如前,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及未成年子女存摺影本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其應分擔之程度,償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由兩造按1:1之比例負擔,已如前述,是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自應以此數額為基準。而聲請人原雖主張相對人自109年6月1日起,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如前,然嗣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相對人先前曾給付扶養費,最多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數額,自應予扣除。

㊂是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54個月)為相對人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10,000×54-20,000=520,000;聲請人原請求54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萬元,為52萬元),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聲請人本件家事聲請狀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者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

㊁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經該會派員訪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評估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盡撫育及親情維繫,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照顧,未成年子女大致理解變更姓氏意涵及表達對變更姓氏之期待,故認本件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之情;相對人之部分,則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等語,有該會114年6月26日助人字第114016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㊂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6月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其生活照顧,嗣於111年6月1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迄今業已多年,其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家庭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而相對人幾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另經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聯繫無著,又有前述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可認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現幾無探視等情,應堪採信。則於此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表述,本院認若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而從母姓,應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