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未成年子女A03及其父A01為聲請人,聲明求為:①相對人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5,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A01於115年3月5日訊問程序時撤回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部分,並變更其請求為:①相對人應給付A012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第86頁),前開撤回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其餘變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扶養事實,僅係減縮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及未來扶養費請求之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1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相對人於離婚後,經常出國或去夜店玩樂,亦未罹患精神疾病,且離婚時尚有存款800餘萬元,並因將名下房子賣回予建商,經建商退款400餘萬元,且每月有聲請人匯予相對人之租金收入41,000元,故相對人應有能力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卻未支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計285,000元,及自115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身體狀況尚可,而有穩定工作能力,現則罹患精神疾病,且病情日漸加劇,已難維持穩定工作,每月僅有租金收入41,000元及臨時派遣工作收入4,500元,但因相對人離婚後至聲請人住處滋擾,致相對人不得不搬離原住處,而有租金支出,每月25,000元(由相對人母親代墊預付1年租金,再由相對人按月償還相對人母親),另每月尚須支付貸款8,790元、父母扶養費1萬元,及另名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6,000元,而入不敷出,故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情事,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至少酌減為6,00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次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申言之,必須是法律關係成立以後,情事有所變更;且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有所變更;及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倘依其原有效果為給付者,將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1月15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1、75至8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酌減扶養費部分
1.相對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罹患精神疾病,收入顯著下降,且有多項固定支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依相對人所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經診斷罹患鬱症,有重度精神病特徵,且於114年11月28日、115年1月9日、23日、30日有至該院門診治療,最近病情加劇,建議規律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92頁),尚無從知悉被告何時罹患該疾病,亦無從認相對人已因該疾病而達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所舉在職薪資證明書,固記載相對人為工地臨時派遣工,一日工資1,500元,一個月約做3天(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僅係相對人在該處任職之情形,與相對人是否確實已達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要屬二事,亦無從認相對人之工作能力每月僅能有此收入,是以,相對人主張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云云難以採憑,則相對人若努力以赴,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者,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58,435元、88,445元、233,543元,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之利息所得達51,439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又相對人自陳每月有租金收入41,000元;另依相對人前提出之電子機票紀錄,相對人分別於114年9月2日至114年9月11日及114年9月16日至114年9月20日間前往曼谷及峇里島(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相當之存款,亦有租金收入,且經常出國,而有相當資力得以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情,尚非無憑。
2.相對人又主張其每月有房租、父母子女之扶養費、貸款等費用,並有生活開銷云云。依相對人所舉房屋租賃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顯示,相對人有承租房屋,租期為114年9月10日至115年9月9日,每月租金為26,000元,另自114年7月30日起需繳付貸款,目前每月需繳付借款本息8,000餘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然相對人是否確有承租該等房屋之必要,又所借貸款用途為何,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且依相對人所舉,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按月支付父母及另名子女扶養費,遑論依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尚能為其一次墊付整年度租金,殊難想像相對人之父母有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而相對人另名子女既已就讀大學,衡情應已成年,相對人復未舉證該名子女確有由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亦難認相對人有支付該名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更有甚者,相對人所述之扶養費縱然為真,亦為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見之支出,而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加以評估。況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而非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持自己生活。
3.基上,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且此等約定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協議內容,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相對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其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從採憑。㈢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承前所述,相對人既仍應系爭協議書履行,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若相對人確未支付,即屬有據,惟相對人主張有於115年2月24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900元,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聲請人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後,相對人於該期間尚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5,000×19-5,900=279,1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且相對人並無情事變更而須酌減扶養費之事由,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自屬有據,且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僅需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期之扶養費即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要與系爭協議書不符。惟倘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已依其意為支付,於已給付之範圍內,自得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279,1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按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1期未履行時,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等主張誠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5年3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此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1期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並可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