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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等)之父,與聲請人等之母陳金華婚後工作不順,積欠龐大債務,對聲請人等之母及聲請人常無故家暴毆打及言語辱罵,自聲請人等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均係由其等之母扶養長大。聲請人等之母不堪相對人長期對其等之言語及家暴虐待行徑,於民國104年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06年1月12日在法院和解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探視聲請人等,從未給付分文扶養費用,亦不關心聲請人等之生活,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於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必先有扶養義務之發生,始有探討負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指陳在案,然聲

請人等除提出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之另案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外,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可認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且聲請人等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雖然還沒收到社會局通知,但擔心,因為政府好像都會對子女要求給付,本件扶養義務應該是會發生,相對人也有向聲請人請求的這個可能性等語,可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亦無任何機關或機構向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相關扶養費用,已難認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本件實為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之免除扶養義務之預先請求。再參以相對人為民國52年生,現尚未年滿65歲,則其是否無法工作賺取所需以維持生活,亦非無疑,且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尚有金融帳戶存款利息之收入,可知其金融帳戶應尚有存款,則相對人現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實有所疑。又聲請人等經本院通知補正及開庭訊問後,未能提出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則本件主張之前階要件,已有不備。

㈢蓋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提要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聲請人等既未能釋明,則聲請人等預先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