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b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2(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03(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b01、b02、b03(下簡稱「三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詹君婷為聲請人之女,詹君婷與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又於107年12月19日經法院裁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詹君婷行使負擔確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三名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嗣詹君婷於114年8月19日死亡,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與三名未成年子同居之祖母,未成年子女之母詹君婷為聲請人之女,詹君婷與相對人於106年5月15日協議離婚,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詹君婷行使負擔確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三名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詹君婷於114年8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詹君婷之除戶謄本為證,而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同意停止親權、其沒錢付扶養費,去年僅見過子女一次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1.對停止親權之建議:相對人過往不曾支付扶養費,亦無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對於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意願低,未來支付扶養費、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綜上評估,相對人已構成消極濫用親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建議法院應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2.相對人停止親權後,對監護人之建議:聲請人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現年54歲,身體狀況良好,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身體狀況具相當掌握程度,可提供適當之生活照顧環境及教育資源,雖經濟狀況稍顯吃緊,致使聲請人工時較長,惟聲請人子女可提供經濟及照顧上支持,綜上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附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5月12日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
五、查未成年子女b01、b02、b03分別係99年、101年、102年生,現為16歲、14歲、13歲之青少年,相對人為其三人之父,相對人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法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不僅鮮少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已屬消極不作為之濫用親權行為,為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姐。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述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優先順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惟於未成年子女無上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七、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復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理由如上述),聲請人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外祖母,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緊密,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故本院無另行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八、又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依前述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