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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A02

A04A05兼 共 同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9特別代理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母婚姻期間,長期賦閒在家沒有工作,聲請人均靠母親扶養,其後相對人於民國75年3月間無故離家,自此棄聲請人於不顧,毫無音訊,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四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胡菊英婚後

共同育有聲請人四人,其後相對人與胡菊英於76年3月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75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目前被安置於養護機構

,長年臥床、無法說話、裝鼻胃管,於112 、113 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之社工陳述明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㈢據聲請人之母胡菊英證稱: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打零工,其所

得完全未給予家用,聲請人都是胡菊英在養,相對人未曾扶養小孩或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在聲請人A05要上幼稚園大班時離宣,此後再沒有回家,亦未聯絡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互核相符,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上情亦表示無意見。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均係由母親照顧扶養至成年,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迄至聲請人成年,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實在。

㈣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之照拂,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