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A01之父母,相對人二人於民國52年7月3日結婚,有二子女即聲請人與聲請人之胞妹張小燕,相對人二人於69年2月23日離婚。聲請人自幼由祖母徐茶妹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二人關係不睦,未盡扶養之責,討債公司常暴力威脅,影響聲請人與祖母之平靜生活,且相對人二人經常與他人同居,同居對象更換頻繁,家庭環境動盪不安。又相對人A02於72年7月15日再婚,聲請人與其生活毫無交集。而相對人張娟離婚後,與他人同居共同生活已逾35年,實際生活照顧均由該同居人負責。聲請人自幼家庭經濟困頓,投入家庭代工貼補家用,無法享有正常學童應有之休息,影響學業與身心發展,家中債務沉重,祖母不得不變賣家產以維持基本生活並償還債務,聲請人為減輕其負擔,不得不放棄原有教育機會,提前投入職場,且聲請人現有一名身心障礙之女兒,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法院裁定免除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必先有扶養義務之發生,始有探討負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指陳在案,然聲請人
除提出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女兒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外,並無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二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且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時自承:相對人二人目前沒有向我請求扶養費,目前沒有任何單位或人員向我要求給付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等語。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嗣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資料補正,是聲請人既未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則本件主張之前階要件,已有不備。
㈢蓋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
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提要件(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