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A01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1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與A01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拒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A01乃於107年間聲請酌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12日至聲請人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01新臺幣(下同)8,400元(下稱第682號裁定),該案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又撤回後確定,惟仍拒絕支付,致A01需不斷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現雖成年,然因罹患罕見疾病普瑞德威利症,終生無法恢復,直至死亡時均無謀生能力,需人扶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需負扶養之責。又聲請人每週一至五需專人接送前往新竹縣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上課,一趟車資600元,每天需居家服務員協助照顧2小時,固定每3個月需回診小兒科、內分泌科、泌尿科、營養科、身心科,尚有牙科及突發狀況之就醫需求,現同住協助照顧之父、祖母及姑姑日漸年邁,未來擬入住住宿式機構,若無法覓得適當之機構,亦不排除聲請外籍看護,是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至少約4萬元,應由相對人與A01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既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法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父母,應同時將A01列為相對人,方為適法。相對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固定,所領薪資扣除勞保、法院強制執行扣減薪資、房貸後,112年實領不到94,000元,113年實領不到26萬元,不足以支應相對人之車貸、房租,以682號裁定所定之扶養費,相對人已有給付困難,遑論聲請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又A01就68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1月最後一次扣款後,旋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然未就聲請人所需費用提出證明,且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多是無必要之自費金額,又捏造要入住機構、聘請看護之事,顯是為增加向相對人索討之金錢,實非妥適,蓋聲請人在相對人過往訓練下,除無法自行於排泄後擦屁股,其餘皆可自理。又聲請人應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於日照中心上課,政府亦有補助,每月生活費應無庸4萬元,而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計算,扣除所得領取之補助後,由A01與相對人按682號裁定所定比例3:2分擔。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已依自生能力,按月每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且此金額符合依前開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四、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與A01所生子女,自幼罹患普瑞德威利症,現
已成年,無配偶或子女,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兩造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網頁資料、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背面、第123至125頁),堪信為真實。可認聲請人因罹患罕見疾病,無工作能力,且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戶外教學照片(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主張聲請人除無法於排泄後完成清潔外,其餘與常人無異云云,難以採憑。又依卷附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第二順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以親等較近者之父母為優先,A01及相對人2人即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其成年後之113年1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即屬有據,且聲請人既已成年,其請求其母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而屬生活扶助義務,自受同法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之規範,即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其扶養義務人即A01、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且因前開規定並未要求各扶養義務人需一同被訴,若其中部分扶養義務人業已履行其扶養義務,更無向其請求之理,聲請人自得僅向其中一人為請求,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應同時以A01為相對人而為請求方為適法云云,於法無據而有誤認。
㈡再查,關於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
舉之計算,且隨受扶養權利者之年齡漸增,各階段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對其扶養,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其他具体狀況,依個案認定之。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以聲請人罹患普瑞德威利症之情形,衡情其日常生活中確實需要特別之照顧,並會有一般常人花費以外之其他開銷,未來亦確有入住養護中心之可能及需求,聲請人現在其家人安排下搭乘復康巴士或計程車,接受新竹縣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日間照顧,並因此支付服務費、餐費,另有額外就醫需求,A01並委託仲介尋找外籍看護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統一發票、家庭聯絡簿、委任招募契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背面、第116至121、152至160頁背面),該等安排及花費確實符合聲請人之所需,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提出所需費用之證明,且徒以A01前於聲請人未成年前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並聲請強制執行,即謂聲請人捏造事實,虛增款項向相對人索討金錢云云,難認可採。惟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7日桃社助字第1140115617號、115年5月7日桃社助字第1150041350號回函及檢送資料顯示,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目前每月為5,437元(見本院卷第166至
167、187至193頁背面)。而依聲請人所陳,A01為士林電機作業員,月薪51,000元,需獨立支撐聲請人、聲請人祖母及姑姑之開銷(見本院卷第131頁),相對人自陳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固定,尚須扣繳勞健保費、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128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1於上開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768,726元、846,918元、847,680元,名下僅有車輛1部,惟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收入依序為691,075元、723,287元、496,677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共13筆,財產總額為6,361,512元(見本院卷第76至99頁),可認相對人雖有房貸債務,然名下亦有相當資產,經濟狀況優於A01。爰審酌聲請人現與A01居於桃園市,並參以前開聲請人每月所需花費、健康狀況、受照顧情形、領取之補助,暨考量國內近年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及物價逐年上漲等因素,並參酌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及A01之經濟狀況、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等各情,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人扶助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並由相對人、A01以3:2比例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3/5=12,000)。至682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係以聲請人尚未成年時之需求、相對人與A01之經濟能力等而為判斷,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然倘相對人已依其意旨為支付,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得於給付本案扶養費時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㈢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11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