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吳佩盈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李鎮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6,3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700元(卷第3、4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結婚,於111年4月11日兩願離婚。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貸與76萬8,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而於前開數額清償完畢之前,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萬6,000元,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如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9905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76萬8,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實則係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間,以前揭車輛辦理車貸,貸款約80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兩造於離婚後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車貸餘款76萬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僅於113年9月支付1萬1,300元之車貸,而該車貸於113年10月時尚有餘款66萬6,7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原告車貸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名為借款契約,實際上係約定由被告清償上揭車貸款項之無名契約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係上揭車貸之借款人,其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記載其借予被告之76萬8,000元,乃斯時尚待償還之車貸餘額,因被告不會準時繳款,所以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由原告持以繳納車貸,然被告自112年8月起便未按月拿1萬6,000元予原告,原告遂未再幫被告繳車貸,直至其於113年遭車貸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自113年8月起每月繳納車貸1萬1,300元,且第1個月之1萬1,300元亦係被告所繳納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係原告為免遭和潤公司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被告會按月準時繳交車貸而定,兩造並無使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給付76萬8,000元債務之意。
(二)1、系爭契約既非使被告對原告成立給付76萬8,000元之債務,則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該76萬8,000元減去被告之前依約給付原告之數額(1萬6,000元×13個月+1萬1,300元=21萬9,300元)後之金額54萬8,700元。2、況本件原告亦非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揭金額,而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10月時尚須償還之車貸總額66萬6,700元等語。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系爭契約並非獨立使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業如前述。被告身為車貸之主債務人,相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乃係車貸債務之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本無須透過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支付車貸。且雖謂原告向和潤公司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對被告取得民法第749條之代位權,然原告並未向和潤公司清償66萬6,700元,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6,700元。此外,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實際向和潤公司為清償之金額,併此敘明。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明向和潤公司函查上開車貸於113年10月1日之貸款餘額,欲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與該車貸於113年10月1日之貸款餘額實為二事,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