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中:1.關於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債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不存在。2.關於房貸每月2萬6,000元之債權,於婚姻法定財產制期間之每月1萬3,000元部分不存在。3.關於扶養費之債權金額,應扣除原告已支付教育費用8萬6,685元及各月份已匯款金額後,由鈞院核定其真正金額。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債權,於下列範圍內不存在:⒈關於房屋貸款(每月2萬6,000元)部分,自114年8月12日起之債權不存在。⒉關於房屋貸款部分,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8月11日止,超過每月1萬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關於扶養費部分,扣除原告已支付之教育費用8萬6,685元及已匯款金額後,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2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上述第1項不存在部分(24萬7,263元及執行費用1,987元)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38號保護令為執行名義,主張
原告應負擔每月2萬6,000元房貸(下稱系爭房貸),然保護令在保護被害人生命安全與避免持續暴力,不具有確定財產負擔或永久義務設定之功能,被告以保護令作為原告需永久負擔系爭房貸依據顯失法律基礎,此執行名義不具實體確定力,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㈡兩造採法定財產制期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為婚姻居所,為家庭生活使用,其貸款債務(即系爭房貸)為婚姻生活所需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應由雙方共同負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全部2萬6,000元,違反民法共同債務負擔原則。
㈢兩造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變更為分別財產
制,並於114年8月12日起生效,依民法第1046條、1023條規定,應各自負擔名下債務,原告既非系爭房貸債務人,自114年8月12日起不具有負擔系爭房貸債務之清償責任。
㈣被告主張原告給付扶養費不足,然原告已支付子女學費、雜
費等必要教育費用共計8萬6,685元,依民法第1120條、1121條規定,原告依法得以實際支出教育費抵充扶養費,被告單純以匯款金額比對不足額係計算錯誤。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有高額薪資,且掌握家庭投資獲利,經濟困頓係因原告離家後,被告須以自身所得負擔原本由原告負擔開銷。
⒉系爭房屋是讓原告父母自外縣市來中壢,就近照顧兩造未成
年子女時居住,若無照顧需求則返回自己住處,被告受有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子女利益,卻不願分擔貸款費用。
⒊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付房貸逼迫被告離婚,惟實情係離婚協
議財務分配不公,原告不願接受,被告遂以保護令逼迫原告就範。
⒋子女教育補助金為原告任職學校福利制度,且依法申報為原告薪資所得,係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學費退款。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2月離家對被告施行經濟暴力,造成被告經濟困
頓,無法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系爭保護令乃為保護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基本經濟生活所需,原告不得異議其正當性。
㈡原告於107年間購置系爭房屋提供原告家人使用,因被告為公
務員有較優惠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為系爭房貸名義人,並承諾每月返還被告代墊貸款金額,惟原告自113年離家後即以不付系爭房貸要求離婚,於114年1月系爭保護令核發前,已積欠被告12萬元未償付。
㈢2名未成年子女均就讀私立○○中學○○部,原告自113年離家後
以不付學費來要脅被告離婚,而因子女就讀原告任職學校,學校會退還一半學費作為補助,原告拿到補助並未給孩子,故原告實際只付出一半學費並非其所主張之8萬6,685元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請求恢復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即:⑴關於房貸每月2萬6,000元之債權,在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38號)有效期間114年2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確認存在。⑵關於房貸每月2萬6,000元之債權,仍存有原告借用法定財產制之申請,為不當得利之實質作為,原告與被告間因婚姻事實仍存在,此債務存有未解決之歧見,請求依保護令之裁決駁回原告之訴。請求鈞院核定原告應確實履行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2238號)有效期間114年2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之房貸費用。⑶關於每月2萬4,000元撫養費之債權金額,因原告提出之支付教育費用8萬6,685元,請查實金額一半為原告隱藏實情之虛假金額(原告繳付之學費8萬6,685元,有近一半為學校退回原告帳戶作為子女教育補助費用,原告並未將此筆金額呈現,也未用於資助孩子教育金),且原告對家庭之遺棄及法定監護人責任之推託與不作為,並將多筆債務遺留予被告處理,造成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遭受原告經濟暴力至今已兩年餘,身心遭受重大折磨,請求鈞院核定原告應確實履行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2238號)有效期間114年2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之撫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14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8號裁定,而依系爭裁定主文第五、六、七項規定:「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指原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指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戴允祈、戴允勝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指原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指被告)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房屋貸款每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因原告未足額給付房貸及扶養費,被告遂於114年11月3日持系爭保護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其應給付24萬7,263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保護令及調取系爭執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以兩造已於114年8月12日辦理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且原告並非房貸之債務人即不負擔房貸之清償責任,而於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前之房貸負擔,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共同負擔,原告只應負擔2分之1即每月1萬3,000元,超過此部分金額原告無給付義務;另扶養費其已支付8萬6,685元應予扣除,主張上開24萬7,263元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需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即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同意延期清償等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
㈡系爭保護令為114年1月24日核發,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14
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原告所積欠之費用,屬金錢給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原告負有給付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房貸2萬6,000元及扶養費2萬4,000元之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4年8月12日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
產制,故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5年1月23日間其已無給付房貸義務,及於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前之房貸負擔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共同負擔,其只應負擔2分之1等節,顯然原告係就其是否有給付房貸2萬6,000元之義務,並爭執系爭執行名義認定之金額。惟系爭執行名義已經裁判確定,除事後(指執行名義確定後)有發生債權已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事由外,不得再為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行主張原執行名義認定之內容不當。原告主張2萬6,000元房貸其僅需分擔1萬3,000元部分係對系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不服,屬於應在該事件中依循抗告程序主張,而非於裁定確定後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重新審核。另有關房貸負擔之約定,被告主張乃因原告於107年間購置系爭房屋提供原告家人使用,因被告為公務員有較優惠之利率,遂要求被告為系爭房貸債務名義人,並承諾每月返還被告代墊貸款金額,其後又因原告為搭建花蓮房子要求被告再增貸,導致每月房貸需繳納2萬6,000元本息,過往7年期間均由原告每月將房貸還款本息匯款予被告以供繳納等語,原告亦未否認過往房貸均係由其匯款予被告繳納,此即為兩造依經濟能力所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原告即應依約履行。至原告另以兩造於114年8月12日已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故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5年1月23日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其無給付房貸義務乙節,雖兩造於保護令確定後之有效期間內辦理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惟系爭保護令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房貸費用,乃承審法官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加害人以經濟條件之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其目的係在維繫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運作,防止加害人(原告)以經濟控制手段對被害人(被告)施予家庭暴力,此立法意旨不因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究係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而有不同,縱於分別財產制下之夫妻家庭生活,如一方構成以經濟控制方式對他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得以裁定酌定保護之必要命令。是原告應有依系爭保護令內容核實履行其對被告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合於法律規定可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有關系爭保護令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其已支付8萬6,
68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振聲中學113年度第2學期繳費單為証(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惟查,依據系爭執行名義乃規定應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14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子女戴允祈、戴允勝扶養費各1萬2,000元。
惟依據原告提出繳納學雜費之單據係於114年1月23日繳納,顯為保護令核發前之事,並非依保護令本旨所為扶養費之給付,上開8萬6,685元給付與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債務金額無關,自不能主張扣除。
⒋原告又主張保護令核發後其自114年2月23日至114年10月19日
間已支付之總額為20萬7,315元應予扣除,有原告製作之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金額之期間為保護令核發後之114年2月起至114年10月間共計9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房貸及扶養費共計45萬元,因原告每月給付均不足額且未於給付時區分給付性質各為房貸金額若干、扶養費金額若干,故以加總計算。而此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房貸及扶養費共計45萬元【(26000+24000)×9=450000】,扣除原告已給付20萬7,315元後,尚有24萬2,685元(000000-000000=242685)未給付。雖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4萬7,263元(本金24萬2,685元、利息4,578元),乃因被告將原告還款金額用以先充償利息,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並無原告應給付利息之記載,其請求計算利息部分即無所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2號裁定駁回被告超過24萬2,685元金額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是本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24萬2,685元,被告於此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①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8月11日止,超過每月1萬3,000元之房貸債權不存在;②自114年8月12日起給付2萬6,000元之房貸債權不存在;③扣除原告已支付8萬6,685元教育費及已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保護令足額給付被告房貸及扶養費用,尚欠被告24萬2,685元未給付,原告亦未證明已清償系爭債務,又其起訴所指各節均不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84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