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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子芸律師複 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12年12月間,相對人以聲請人不體貼且情緒化要離婚,旋持已寫好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聲請人,並以聲請人簽字離婚,兩造才有重新開始之機會,聲請人迫於無奈始在其上簽名,並於同年12月25日辦妥離婚登記。然系爭協議書上之2名見證人均未曾與聲請人見面或認識,亦未確認聲請人有無離婚真意,聲請人係為使兩造重新開始才簽字,希望給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既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董羚姚、白美玲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僅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兩造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規定,故兩造前開離婚應屬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5月29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限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是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董羚姚、白美玲既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之離婚顯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