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許家豪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同法第6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母與相對人之子同居交往,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惟相對人之子於114年11月16日因病在醫院過世,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間之親子關係,遂由醫院於114年11月17日採集相對人之子與聲請人檢體,並於同年月19日作成親子鑑定報告確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子之子女。而相對人目前為相對人之子法律上之唯一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之子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等語,有家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親子關係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及所提自己戶口名簿所示,聲請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經電詢聲請人確亦係住居在上開戶籍設籍地(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個人戶籍資料一紙附卷,查核相符);再以本件係以相對人之子之繼承人為本件之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已經死亡,已無所謂父、母住所地之所在。按首揭規定,本件應以子女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依此,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