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被 告 A03
A04A05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以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支付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89,345元。㈡被告等應以附表一被繼承人A02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28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9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起訴狀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5、A06及A07(下與被告A04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A02(下合稱雙方)於69年9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A03。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4日辭世,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與其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又雙方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A02死亡後,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有權先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並就分配之差額先自遺產中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共69,561元,被繼承人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共648,252元,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算被繼承人A02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89,34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內,連帶給付原告289,345元。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油站)之股份,為雙方之婚後財產,為雙方婚姻中共同努力之成果,原告希望以獲得上開股份以抵付夫妻剩餘產分配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以起訴狀附表一被繼承人A02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28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A04答辯略以:原告係A04、A05、A06及A07之繼母,被繼承人
A02於97年4月7日中風後,其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原告及A03管理,但被繼承人之5家銀行帳戶遭提領且流向不明,其他家人均無法介入。被繼承人A02於98年尚有利息收入共9,802元,惟至99年利息收入竟為0元,原告實涉有重嫌。又原告於95年間利息收入222,058元,足認原告存款豐厚,有何必要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且原告之存款恐於109年前已轉入其女A03名下而為規避。 又原告曾於77年12月13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為規避而於106年8月31日移轉予A03,自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4,000,000元。又被繼承人A02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9日所匯入613,329元為律師受祭祀公業公號○○○公祀所託處理11筆土地分配款作業,被繼承人A02所分得之金額,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高於被繼承人A02。原告提出以士香加油站之股份抵償,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應依民法第1030條第2項予以免除或酌減原告其分配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A05、A06及A07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A02於69年9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A02於112年12月4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應以112年12月4日為本件雙方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A02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為證,為到庭之A04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雙方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⒉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A02於69年9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A02於112年12月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繼承人A02為少,於兩人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即屬有據,且依前開規定,原告及被繼承人A02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應以112年9月8日被繼承人A02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於計算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兩人各自之剩餘財產後,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若獲得分配之一方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時,方得予以酌減分配額,而無從增加獲得分配之一方所得請求之分配額。
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561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為到庭A0
4未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此部分自堪認定。
⑵A04辯稱原告婚後曾於77年12月13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竟
為規避而於106年8月31日移轉予A03,自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4,000,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婚後於7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復於106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A03,並於同年8月31日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2、207頁),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26日處分系爭○○不動產距基準日112年12月8日,顯已逾5年,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A03名下時,實無從預估雙方之法定財產制何時消滅,難認原告係出於故意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目的之主觀意圖而為處分,因此A04辯稱應追加計入系爭大溪不動產之價值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並無可採。
⑶A04辯稱原告於95、96年名下有10,000,000餘元,豈會再短
短幾年憑空消失,原告為規避遺產稅而早於109年前將名下巨額存款移轉至A03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A02共同經營○○加油站(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A04所述被繼承人A02於97年起中風,原告名下存款用於○○加油站經營、家庭開銷甚至照顧中風之A02等花費,難認主觀上有惡意減少之意圖,尚難僅憑A04主觀臆測,逕認原告有脫產之情形。
⑷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共69,561元,且無婚後債務,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561元。⒋被繼承人A02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4,923元。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2編號1至9之婚後
財產,為到庭A04未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此部分自堪認定。⑵A04辯稱被繼承人A02之大溪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9日所匯
入613,329元為祭祀公業公號○○○公祀11筆土地分配款,為無償取得,應從婚後財產予扣除等語,並提出郵局交易明細、思沛德法律事務所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A08律師到庭證述:伊於112年代理祭祀公業「公號○○○公祀」發放該公業土地買賣價金,各派下員所應分配之金額也是由伊計算,律師函是伊寄的。A02當時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繼承取得。祭祀公業當時名下有11筆土地,出售處分之價金是按照派下員之祖先原始出資額比例繼承下來去分配。伊於112年9月19日匯款613,329元至當時A02指定之帳戶。A02之女表示可能會需要伊到庭陳述,但伊公事繁忙不便出庭,故出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至4頁),核與A02之郵局交易明細、思沛德法律事務所函、證明書相符,足認被繼承人A02之大溪郵局於112年9月19日所匯入613,329元為A08律師受祭祀公業「公號○○○公祀」委託發放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配款,被繼承人A02既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而獲分配取得,自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2之婚後財產範圍,因此A04辯稱應從被繼承人A02之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即於法有據。
⑶綜上,被繼承人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9所
載,合計為648,252元,然應扣除被繼承人A02因無償取得祭祀公業「公號○○○公祀」發放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分配款613,329元,因此被繼承人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4,923元(計算式:648,252元-613,329元=34,923元),又被繼承人A02並無婚後債務,因此被繼承人A02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4,923元。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289,34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9,561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4,923元,則依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顯高於被繼承人A02,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婚後剩餘財產較高之原告,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89,34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1(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 20,167元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 投資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 10克,以112年12月4日黃金價格2,104元,折算為21,04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25,056元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4 存款 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542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756元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合計 69,561元附表2(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於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股份 ○○加油站 150,869元 見本院卷一第20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大溪郵局 487,795元 見本院卷一第1550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71元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4 存款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507元 見本院卷一第20頁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168元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6,646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7 存款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美元1.98元,以基準日匯率31.285計算,折合為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8 存款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港幣8.33元,以基準日匯率3.983計算,折合為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9 存款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2,00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合計 648,25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