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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註:A02已對此判決提起上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會面交往之非訟事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