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16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上訴人就酌定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非訟事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共1萬64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