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登記離婚。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點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就剩餘財產部分,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伍點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82萬元。然兩造離婚至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至114年3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萬元(計算式:5000×3×30=450000)及剩餘財產82萬元共計12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82萬元,包含被告婚前儲蓄險,原告卻將此列為婚後財產計算,扣除原告自己婚後財產後,剩餘一半為82萬元要求被告支付,另要被告償還原告母親所借購屋頭期款100萬元之50萬元。被告離婚後沒有給付子女扶養費,有給付過1次水電費,子女需要什麼,被告會直接給,不會支付給原告。兩造於111年9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與提交至戶政事務所版本有出入,不具法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5日於戶政事務所簽訂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向桃園○○○○○○○○○調取之「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兩造就已生離婚之效力並不爭執。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5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另簽訂本院卷第7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82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簽訂之本院卷第7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2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本院卷第7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
兩造於111年9月15日先行簽訂本院卷第7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包含有關離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扶養費、探視權、剩餘財產分配等項,嗣至楊梅戶政事務所時,雖以取得之公版例稿填寫兩願離婚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內容僅有關離婚及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被告主張應以持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兩願離婚書方為有效,為原告所否認。因被告不否認本院卷第7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其所簽立,且其內容與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兩願離婚書」內容亦無抵觸之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以事後於戶政事務所填寫簽訂之「兩願離婚書」變更本院卷第7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或有廢止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則上開2份離婚協議書均屬有效。抑且,有關子女扶養費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約定,法並無限制必須於同一份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本可基於自由意願另行約定之。是以,兩造簽訂之本院卷第7頁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為有效,被告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洵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⒉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伍點有關剩餘財產分
配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現金82萬元,直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等內容,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以原告誤將被告婚前之儲蓄險金額列為婚後財產計算,其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為辯,然前開剩餘財產分配約定之金額係被告與原告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縱有不合理之處,基於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原告及被告處分權,被告即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5萬元,有無理由?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離婚時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協議書第肆點約定:3
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被告不否認自離婚後(111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沒有給付過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但自承是直接花在子女身上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花費於子女扶養費之用;況扶養費之用途應由擔任親權行使一方之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計30個月,被告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肆點請求被告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萬元(5000元×3×30月=45萬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給付扶養費義務,雖有約定按月支付,其給付非無確定期限,但上開部分於本件均屬屆期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4頁)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越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82萬元、扶養費45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有關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苐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