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原告 兼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被告 兼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5,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甲○○部分,具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件聲明之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
二、反請求原告乙○○部分,具狀於113年11月28日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徵收4,000元。
三、惟原告、反請求原告未繳納上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