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竹維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顏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於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愛基律師,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