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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第二十行關於「民國99年1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4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