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3月4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9月15日兩願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就兩造共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房地)為分配,其餘則未約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向原告之母A04借款349萬9,000元,均用於婚後購買○○房地,並由A04代為給付購屋款、裝潢費用。原告於112年9月5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共713萬7,229元,扣除婚後債務共823萬2,364元後為負數,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1,470萬8,203元,扣除婚後債務共709萬8,582元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700萬7,82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5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婚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約定,另就財產部分亦明定:「三、雙方財產分配」,就共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其貸款約定由原告取得,原告則另須給付被告100萬元。另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7樓房地(下稱彰化房地),係供被告父母所居住,被告不願年邁父母還需負擔銀行貸款,故由被告獨自購買,且被告就○○房地僅有100萬元之對價,故兩造同意此部分不另為分配,故原告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實屬無據。況彰化房地尚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4萬元,另被告向被告之父借款並設定抵押250萬元,因此被告婚後財產顯然低於原告,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4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及扶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任之;並約定就「雙方財產分配」:㈠雙方共同所有之不動產即○○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㈡該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均由原告全額負擔。㈢原告同意於本離婚協議書生效後1年內之約定期間,將兩造所共同約定之款項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若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該約定款項,原告應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給予被告。原告向原告之母A04借貸349萬9,000元支付○○房地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另兩造同意被告名下彰化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另依職權向桃園○○○○○○○○○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33至36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本件兩造於105年3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因此自應以112年9月15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3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就雙方財產分配為約定,可見兩造已就剩餘財產為約定,另彰化房地為被告獨自購買供被告父母居住,被告不想讓年邁之父母負擔房貸,故由被告自行負擔,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要求,自不得再主張列入分配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到庭陳稱:大約是婚後3至4年左右,被告購買彰化房地時有跟伊說,因疫情期間被告之父所經營之旅行社無法經營,資金有問題,故無法繳納貸款,被告就想說把彰化房地買下來,讓其父母壓力不要那麼大。當初購買時有支付金額,詳細多少不清楚。伊母有借被告一筆錢,彰化房地購買時有貸款,貸款由被告繳納,詳細貸款金額不清楚。○○房地大約是6年前買的,資金向父母借頭期款,頭期款為250萬元,貸款為880萬元,貸款由伊繳納,房地登記在兩造名下各2分之1。裝潢費用由伊母先借伊而代墊。兩造當時對彰化房地還沒有共識故沒寫進去。被告想要○○房地,對於彰化房地也沒有要讓步。當時有討論到伊如果能夠增貸才能給被告100萬元,但後來負債比過高,增貸沒過,故伊沒有給被告100萬元等語,另被告則稱:彰化房地大約是3至4年前疫情時購買的,當時渠娘家開旅行社,因疫情旅行社收掉了,當時家中還有房貸,渠就將房貸轉貸過來。渠向渠父購買該房地,但房地是登記在渠母名下。當時渠是向渠父借款250萬元,購買金額約為600多萬元,渠沒有支付頭期款,貸款將近370萬至400萬元。當時渠有跟原告說購買彰化房地一事,彰化房地之貸款是渠在繳納,現在渠父母還住在那,渠不希望父母親退休後還要負擔房貸。渠父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250萬元給渠,但渠要還渠父已付出去房貸款項250萬元。○○房地是4至5年前購買的,當時兩造討論要購買房子,當時渠提領10萬元當定金,頭期款是原告之母支付,其餘貸款是分期。當時約定渠付1萬至1萬5,000元,其餘由原告付,房貸每月約3萬餘元,是用原告帳戶扣款。買房屋時就有含裝潢,家電是原告之母購買。當時協議離婚時,兩造就只有○○房地,原告知道渠還有彰化房地。離婚協議書係渠所草擬,當時已經有共識才寫的。彰化房地是渠買給家人住的,兩造只有○○房地,原告當時沒有與渠討論到要分彰化房地。渠知道原告貸款很辛苦,但原告還沒履行,渠要等到原告把錢匯給渠,渠才會過戶。渠知道原告有跟其母借錢,原告說都用年終獎金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綜觀兩造所陳,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未明確放棄將被告彰化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係僅就兩造已有共識之○○房地為記載,參以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拋棄其他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因此探求兩造之真意,且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難認原告已拋棄其餘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可認兩造均無受原協議約定之拘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就個別財產為分配,雙方並無放棄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兩造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兩造既已於協議離婚時,就「雙方財產分配」為前開約定,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堪認兩造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已有代物清償之約定。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等動產)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財產,自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價值扣除婚前財產價值,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和扣除結婚前1日即105年3月3日之婚前積極財產總和(即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再扣除兩造婚後之消極財產,若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再予扣除後之餘額,方為兩造剩餘之婚後財產。然因兩造既未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受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方法所拘束,則原告倘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自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且該分配差額多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數額,原告始得再為請求兩者間之差額至明。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共713萬7,229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共823萬2,358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兩造婚前所累積之財產,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婚前財產不可能分文不存,且由其婚前、婚後之存款等財產差距不大以觀,其間應有相當關聯,是婚後財產自應扣除婚前財產。因此,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共713萬7,229元,扣除婚後債務共823萬2,358元,再扣除如附表一婚前財產欄共3萬4,663元,已有不足(計算式:713萬7,229元-823萬2,358元-3萬4,663元=-112萬9,792元),自應以0元計算。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3萬3,641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21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於基準日尚有餘額0.06美元,以美元匯率31.875元折算為新臺幣2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共7
70萬0,38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⒊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渠父A01借款250萬元,作為
購買彰化房地之頭期款,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與A01間並無實際金錢交付,因此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實為被告增加婚後債務而虛立借貸債務等語置辯。經查,證人A01到庭證述:被告於110年考量其是從事旅遊業,60幾歲還要負擔貸款太辛苦,被告是家中老大,被告請其賣給她,由她來承擔房貸。彰化房地原本在其配偶A05名下,後來以買賣過戶至被告名下,就由被告承擔房貸。當時出售金額約為680萬元左右,被告沒有錢付給其,故設定抵押250萬元給渠,後續貸款由被告支付。被告欠其彰化房地價款250萬元,因為被告有家庭,其怕空口無憑,故請被告寫借據,借據是其所簽,其跟被告說等她有錢再還,不然就是房屋賣掉後要還給其。其並未拿錢借被告,實際上是房屋買賣,被告並未拿錢給其才寫此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可認被告係向渠父購買登記在渠母名下之彰化房地,係為減輕被告父母房貸之壓力,改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後負擔,惟被告實際並未支付購買房地之價款250萬元予A01,A01以此買賣價250萬元金轉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原告所提出彰化房地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所提出借據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
2、116至118頁),核與常情無悖,堪認被告與A01間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因此被告抗辯尚積欠A01250萬元債務,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抗辯積欠A0125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於法有據,因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應為1,020萬0,380元(計算式:770萬0,380元+250萬元=1,020萬0,380元)。
⒋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21,共
1,470萬8,206元,扣除被告之婚後債務共1,020萬0,380元,再扣除如附表二婚前財產欄所示共7萬4,185元後,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3萬3,641元(計算式:1,470萬8,206元-1,020萬0,380元-7萬4,185元=443萬3,641元)。
㈣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
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3萬3,641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3萬3,641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差額半數,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221萬6,821元(計算式:443萬3,641元×1/2=221萬6,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同意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交互計算後原告仍取得245萬0,709元(計算式:被告移轉○○房地價值700萬元-房貸餘額354萬9,291元-100萬元=245萬0,709元),已逾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221萬6,821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書分配兩造之共同財產,兩造即應受契約拘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分配之財產價值已逾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及法定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05年3月3日之價值 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700萬元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萬4,254元 2,052元 見本院卷第136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9元 13萬5,177元 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4 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415萬1,089元 見本院卷第183頁 5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31萬0,942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 6 貸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27萬1,327元 見本院卷第143頁 7 借款 向A04借款 349萬9,0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05年3月3日之價值 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700萬元 2 不動產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分之1) 680萬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元 3,686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4 存款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萬1,696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5 存款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6美元,以匯率31.875合算臺幣2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20元 72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0,232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8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0000 961美元,以匯率31.875合算臺幣3萬0,632元 見本院卷第79頁 9 保險 美邦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0000 1萬0,687元 2萬0,968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 10 保險 美邦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0000 16萬8,176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 11 保險 美邦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0000 1萬8,121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 12 保險 美邦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0000 5萬2,039元 5萬0,183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 13 保險 美邦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0000 1萬0,739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 14 股票 元大滬深300正2 8000股 11萬5,84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15 股票 富邦未來車 10000股 19萬9,1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16 股票 新光臺灣半導體30 5000股 6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17 股票 鴻海 500股 5萬3,0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18 股票 榮運 2000股 5萬7,8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19 股票 錦明 1000股 1萬0,85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20 股票 御頂 1000股 1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21 股票 彩晶 2000股 2萬4,2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22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354萬9,291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貸款 415萬1,089元 見本院卷第18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