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21日協議離婚(下稱第一段婚姻)。兩造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但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及神經性肌肉問題,是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就醫及復健均由原告接送。但自112年起兩造缺乏溝通而產生誤解,遂於112年8月21日簽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又於同年11月再婚,但兩造又因缺乏溝通而產生誤解,被告再度提起離婚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就第一段婚姻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欲挽回兩造婚姻,係被逼至無路可退,才提起本件訴訟,所得款項將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約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加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金額約150萬元,合計323萬元,原告並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約為323萬元。被告以婚後之不動產借貸所得出借予被告之胞兄,因此取得對其胞兄之債權650萬元,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加上債權650萬元,扣除婚後之房屋貸款債務460萬元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702萬元,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協議離婚時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8萬8,545元,積欠債務246萬9,091元,其餘原告主張之被告婚後財產均非屬實,被告予以否認。又桃園中壢區健行路98巷26弄2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之父A03以價金660萬元購買,係以被告93年10月22日止婚前儲蓄129萬5,265元、被告之母A04無償贈與80萬元,其餘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460萬元給付,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獨自負擔支付,原告應不得主張分配。又被告之婚後財產有被告之父A03贈與150萬元及被告之母A04贈與98萬7,990元,因此被告之婚後債務高於婚後財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31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2日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5(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8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於同年11月20日兩造又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親權暨命給付扶養費,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於114年8月20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此兩造第一段婚姻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21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合意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本件兩造於93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8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因此自應以結婚前1日即93年10月30日及112年8月21日作為兩造第一段婚姻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7萬0,708元。

⒈經查,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屋貸款即編號10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19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自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美元758.23元,依國泰世華銀行於基準日之美元買入匯率31.93(見本卷卷第158頁)折算後為臺幣2萬4,210元,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因此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396萬5,001元。

⒉又兩造婚前所累積之財產,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婚前財

產不可能分文不存,且由其婚前、婚後之存款等財產差距不大以觀,其間應有相當關聯,是婚後財產自應扣除婚前財產。因此,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共396萬5,001元,又無婚後債務,再扣除原告如附表一婚前財產欄共9萬4,293元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387萬0,708元(計算式:396萬5,001元-9萬4,293元=387萬0,708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36萬7,991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購買,係因被告之胞

兄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故暫於登記在被告名下,否認被告與被告之父間為真買賣,因此系爭房地無庸鑑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以婚前財產129萬5,265元及被告之母贈與80萬元作為部分價金,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清償,應以買賣價金660萬元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兄A06自99年起向被告借款共1,000萬元,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所有,因被告之父無資力貸款,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去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0萬元係向原告所借貸,原告以婚前購買房地去抵押貸款200萬元予被告做買賣假金流,被告隔月就還給原告。被告將貸款款項460萬元借給A06,總共借1,060萬元全未清償,故系爭房屋還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持續清償貸款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又被告固不否認被告之胞兄A06向被告借款,惟提出A06所出具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628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被告提出A06所寫前開證明為私文書,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復無法提出A06還款金流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況A06出具前開證明之私文書,竟恰巧為112年8月21日兩造第一段婚姻協議離婚日,實有可疑,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父A03所有,A03為幫A06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貸款所得460萬元出借予A06,然A06無法還款,故系爭房地仍在被告名下等語,而被告復不傳喚其父母A03、A04到庭證述以佐其說,已難證明A04確有贈與80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款,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況原告之婚前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於93年10月30日固有129萬5,265元,惟至104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買賣時,已逾10年,是否尚存在,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匯入200萬元顯非自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而係自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所匯入(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該帳戶於94年10月30日之餘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金全由婚前財產及A04所贈與之款項支出,顯無可採,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至原告抗辯係原告貸款200萬元借予被告後,被告隔月則返還原告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貸款明細可知,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申貸,並於同年4月20日清償(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顯已逾被告與A03於104年11月23日買賣契約頭期款之交付日,是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⒉綜觀兩造所陳及被告所提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知,A03為清償A06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再借貸460萬元予A06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A06積欠被告之債務,實與常情無悖,因此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有償取得甚明,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A06之債務既經A03以系爭房地為對價代為清償,則被告抗辯A06業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即屬可採,是不應再將A06對被告之債權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拒絕支付鑑定系爭房地之鑑價費用,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00萬元,而被告抗辯以買賣契約上所列之價金66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即非無據。

⒊又被告抗辯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有A03贈與150萬元、A04贈與98

萬7,99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背面)為據。惟查,親屬間匯款原因諸多,或出於贈與、借款或代墊費用償還等原因諸多,況備註交易資訊記載「保險」,尚難僅以被告之母A04於112年8月1日轉帳98萬7,990元予被告,即遽認係A04無償贈與。另被告就A03贈與150萬元之部分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父母所贈與150萬元、98萬7,990元一節,並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4,共

1,790萬4,564元,扣除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55至56,共311萬0,334元,再扣除被告如附表二婚前財產欄所示共142萬6,239元後,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36萬7,991元(計算式:1,790萬4,564元-331萬0,334元-142萬6,239元=1,336萬7,991元)。

㈣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7萬0,708元,

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36萬7,991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49萬7,283元,原告得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差額半數,即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474萬8,642元(計算式:949萬7,283元×1/2=474萬8,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51萬元,並無逾越前開准許之數額,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93年10月30日之價值 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635元 7,231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 2 存款 桃園建國郵局 4萬7,938元 18萬4,772元 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3 存款 桃園區農會 1萬3,465元 見本院卷第112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元758.23元,以國泰世華銀行美元匯率31.93折算為臺幣2萬4,210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38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6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3,811元 12萬2,178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 7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萬1,571元 63萬8,255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 8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3萬3,523元,以匯率31.93折算為臺幣107萬0,389元 見本院卷第150頁 9 股票 泰偉317股 4,501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10 追加 清償婚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 190萬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 合計 9萬4,293元 396萬5,001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93年10月30日之價值 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中壢區健行路98巷26弄25號房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60萬元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4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924元 8,376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815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 50萬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29萬5,265元 37萬5,637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9萬6,093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1,860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9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280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美元1,211.32元以匯率31.93折算為臺幣3萬8,677元、日幣105萬4,950元以匯率0.2179元折算為臺幣22萬9,874元、歐元2,194.26元以匯率34.61折算臺幣為7萬5,943元、人民幣8,436.18元以匯率4.338折算後為3萬6,596元,合計38萬1,090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11 基金 國泰中小成長基金 4,053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12 基金 施羅德環球-環球能源(美元)AI-累積 2萬6,129元 同上 13 基金 聯博四年到期美元債季配 9萬4,896元 同上 14 基金 國泰四年到期臺幣季配 10萬3,150元 同上 15 基金 美盛西方資產美國核心增值債券基金A-美元-累計 300元 同上 16 基金 貝萊德世界能源基金A2(美元) 2萬6,049元 同上 17 基金 瀚亞2030目標多重B美配 13萬9,826元 同上 18 基金 柏瑞全策量化債N民月配 17萬6,640元 同上 19 基金 摩根士丹利美國增長基金A-美元-除息 9萬9,782元 同上 20 基金 宏利數位基礎臺幣配息 9萬7,997元 同上 21 基金 晉達環球策略基金-環球特許品牌基金C-美元-累積 1,133元 同上 22 基金 摩根士丹利美國增長基金A-美元-除息 9萬3,645元 同上 23 基金 摩根士丹利美國增長基金A-美元-除息 9萬3,645元 同上 24 基金 摩根士丹利美國增長基金A-美元-除息 9萬3,645元 同上 25 基金 摩根士丹利美國增長基金A-美元-除息 9萬3,645元 同上 26 基金 摩根士丹利美國增長基金A-美元-除息 9萬3,645元 同上 27 基金 摩根士丹利美國增長基金A-美元-除息 9萬3,645元 同上 28 基金 摩根士丹利美國增長基金A-美元-除息 9萬3,645元 同上 29 基金 PIMCO全球債券基金-M級類別-美元-月收息強化股份 456元 同上 30 基金 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美元 6,337元 同上 31 基金 貝萊德美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2(美元) 314元 同上 32 基金 MFS全盛全球資產配置基金AI(美元) 927元 同上 33 基金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A股-美元 5萬1,977元 同上 34 基金 國泰中小成長基金 9,433元 同上 35 股票 統一2000股 3萬0,800元 見本院卷第108頁 36 股票 正崴1100股 6萬3,800元 同上 37 股票 力晶1000股 2萬5,500元 0元 同上 38 股票 彩晶1000股 6,950元 同上 39 股票 中美晶50股 7,675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40 股票 中鋼1000股 2萬7,100元 同上 41 股票 台積電152股 8萬1,624元 同上 42 股票 國泰金17916股 81萬3,386元 同上 43 股票 欣興1000股 17萬2,500元 同上 44 股票 茂德科技1股 0元 同上 45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11元 見本院卷第150頁 46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00 10萬1,503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47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0000000000 澳幣1萬5,292元,以匯率20.35折算為臺幣31萬1,192元 同上 48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183元 同上 49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8,658元以匯率31.93折算為臺幣27萬6,450元 同上 50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0萬7,890元 同上 51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1,070元 同上 52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5萬3,155元 同上 53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11元 同上 54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8萬5,340元 同上 55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 246萬9,091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56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 64萬1,243元 見本院卷第158頁 合計 142萬6,239元 1,459萬4,2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