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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力明 (泰國籍,NATTAPHAT DUANGKE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為我國籍,被告朱力明為泰國籍,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結婚,嗣於108年10月25日離婚,復於108年10月28日再結婚,並以桃園市為共同住居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又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書、被告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40071139號函暨所附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7年8月28日結婚,於108年10月25日離婚,復於108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先後同住居在桃園市大園區及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惟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出境返回泰國後,行蹤不明,亦未聯絡原告,直至115年間,方傳送其個人錄影與原告之女,並在錄影中表示其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人在泰國,無法前來法院等內容。被告離家多年未歸,顯有惡意遺棄之情,兩造婚姻因被告多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生無法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向本院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復有原告戶籍謄

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書、被告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40071139號函暨所附被告居留資料、原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於110年11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及原告所提被告錄影暨擷取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上開卷附被告入出國紀錄可憑,而原告長年住居國內,此有其戶籍謄本及上揭卷附入出境紀錄可稽,可見於被告出境後,兩造分離多年,情感疏離,足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

㈢綜上,兩造現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形式

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既可認與被告出境後多年未歸有關,則被告當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