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5月20日結婚,嗣原告於87年間發現被告外遇,被告不願離婚卻依然故我,故兩造於90年即分房而居,夫妻自此形同陌路,毫無任何互動,雖在同一屋簷下,卻各自生活,在生活中原告經常精神緊張,不敢飲用樓下飲水機內的水,也因擔心被告闖入原告房內,不敢隨意出門,為了避免見到被告,原告平日活動範圍僅限於原告房內,近年兩造均曾住院開刀,相互間亦無聞問,因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承認以前曾有外遇,兩造確實從90年後即分房睡,雖住同一屋簷下,但因一講話就吵架,兩人形同陌路、無任何交流;近幾年,二人均曾經住院開刀,互相沒有聞問、沒有互相探視對方。伊覺得原告是預謀,不同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影響,故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俾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曾經外遇,其後兩造於90年即分房而居,夫妻雖住在同一屋簷下,卻各自生活,兩人形同陌路,毫無任何互動,近年兩人均曾住院開刀,但兩人均未互相聞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衡諸上情,兩造雖同住一屋,然互不聞問、毫無溝通,雖為夫妻但實則猶如陌生室友,即便生病住院,亦未探視關心對方,足認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的實質內涵,復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不能回復的破綻,並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又兩造自分居後,多年來毫無任何互動,對於他方生病住院均冷默以待、互不關心聞問,衡情,兩造就上開婚姻之破綻,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