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44號原 告 A04被 告 A0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A0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