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童行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叡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蘇卓詠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簡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簡稱被告)訴請離婚,併請求離因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離婚損害50萬元暨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具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萬7,819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復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就離因損害追加以民法第10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另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改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610萬7,819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復於115年8月4日兩造均當庭變更離婚損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利息起算日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請求及原告前開追加,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原本感情甚篤,然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曾加入許多色情帳號為好友,並加入許多性交易、約砲群組,更曾多次在外與色情業者為婚外性行為。被告曾在兩造結婚初期多次遭原告發現有婚外性行為,被告曾自承並向原告道歉並保證不會再犯,事後卻多次再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精神健康,致原告需定期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被告罔顧婚姻忠誠義務,嚴重踐踏原告之情感與信任,徹底損害兩造婚姻關係之基礎。被告更於原告因工作所需出國時,私下聯絡其前女友並相約見面,被告此舉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日常交往之分際,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互信基礎。又當原告主動邀約行房時,被告總視而不見,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漠疏離,甚至屢次以冷漠、忽略對待原告,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維繫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且依民法第143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離因損害賠償時效不完成,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兩造婚姻因被告婚後常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屢次發生婚外性行為,並私會前女友,漠視原告感受,經法院判決離婚,係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原告受有家庭破碎之痛苦,且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應屬相當。又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為原告訴請離婚之起訴日即114年5月8日(下稱基準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非原告現存之財產,原告亦尚未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故原告之退休金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不列入剩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及保險,但應扣除房屋貸款1,335萬元及信用貸款93萬9,196元。又被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財產累積與增加甚為有限,故如原告有何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應調正降低被告之分配比例或不予分配,始符公平。被告主張調整增加其剩餘財產分配,實屬無據。另原告為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共91萬2,204元應予抵銷等語。並聲明:㈠本訴: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略以:兩造於108年1月結婚,惟因原生家庭背景、個性及生活習慣差異,歷經6年磨合,仍難以調和,致婚姻關係逐漸產生裂痕。原告長期未注意個人衛生保養,足部經常有類似香港腳之情形,被告並未因此疏離,反積極協助改善,然原告未予感謝,反責怪被告嫌棄,進而對被告屢生無端懷疑,缺乏夫妻應有之互信,致使被告多年付出未獲回應而日漸疏遠,原告又長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窺視被告之手機內容,原告此行為嚴重侵害被告隱私及人格權,亦使夫妻間互信基礎全然崩解,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裂。又被告因病需要協助之時,原告未曾陪同就醫,亦未在住院期間前往探視或給予精神支持,甚至只顧自身開團代購或旅遊玩樂,使被告深感心寒。另原告主張被告為性行為後對性工作者回饋云云,惟被告當日僅接受一般身體按摩服務,過程中並無涉及性行為,自純屬原告主觀臆測,況被告所填體驗文,回應僅屬誇張性文字而已。縱原告曾於109年7月6日前至所謂召妓場所,亦不能表示有性行為,且依兩造對話及後續相處情形可知,原告予以宥恕,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離婚。原告為兩造婚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縱令被告亦有責,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已逾期間,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婚外性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也罹於時效,應無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之適用,故原告請求離因損害並無離由。又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失和存有破裂具可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請求離婚損害,應無理由。原告為購入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房地),因購屋款、裝潢費用均不足,且因工作無暇,均由被告代為處理,簽約金、完稅款及相關費用502萬6,000元,原告只支付70萬元,其餘432萬6,000元,均係被告以婚前所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貸款440萬元匯入○○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為支付,被告以軍旅生涯積蓄、退休金陸續於112年8月29日、10月12日、12月8日陸續匯款共178萬1,819元支付裝潢費用,足見被告對家庭經濟之巨大貢獻,因此被告反請求將原告於兩造婚後至基準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75萬5,840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且因被告以職業軍人退伍金及婚前財產衍生之貸款,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主張調整增加被告分配比例至7成,以免顯失公平。被告就原告主張代為繳納汽車貸款於84萬9,252元之範圍同意抵銷等語。並聲明:㈠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610萬7,819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125頁背面、126、148頁背面、卷一第104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嗣原告於114年5月8日訴請離婚,
是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114年5月8日為基準日。㈡兩造對於原證1至53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名下安達人壽富貴大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號)為原告之胞兄借名購買,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㈣被告名下○○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㈤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8、10至
14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1編號15至16;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6,婚後債務如附表2編號7至8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加入許多色情帳號為好友,並加入許多性
交易、約砲群組,婚後多次為婚外性行為,被告自承並向原告道歉,另趁原告工作出國,單獨約前女友見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日常交往之分際,並影響兩造婚姻互信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擇一判決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非法取得證據,被告僅去按摩而已等語置辯。
⒊次按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經查:
①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11年9月、113年10月發現被告召妓為婚外性行為,無非以被告手機訊息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28頁)。然查,原告固未提出經被告同意而查看被告手機,惟婚外性行為蒐證不易,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證,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LINE聯絡好友顯示美女、辣妹圖之小魚兒(小美家)、打招呼桃園區、打招呼
2、打招呼3、優香中壢平鎮等等,另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8月8日向友人郭家良詢問:「在恆春督聯勇,明天結束想繞去七賢,有推薦半嗎?」,郭家良回:「直接全」、「彤安」,被告稱:「半呢?」,郭家良回:「半真的就品質比較不一」、「七賢路上的半套店,要往中山路以西找」、「但我真的不熟」,被告稱:「好,感謝」,郭家良回:「去彤安就對了」,被告稱:「價格?」,郭家良回:「26/31媽的漲價幹」(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見被告與小魚兒(小美家)之對話,被告詢問:「你好,請問小東照片,謝謝」,對方回覆小東照片及收費方式,被告詢問:「22:00左右可約嗎」,對方回:「你有來過嗎」(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從前開對話,被告雖有詢問友人半套服務之價格或向業者要求提供小東照片,然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從事婚外性行為。又原告稱:「錢都花在別人身上,也不對老婆好一點,要你講句甜言密語就跟要你的命一樣」、「說不會再去,但還是再約,是什麼心態?」、「我不知道你在想什麼不知道你在幹嘛,但我知道你沒有在經營感情沒有經營婚姻沒有珍惜我」,被告回:
「好,抱歉」,原告稱:「就這樣?」,被告回:「澄清再多也沒用,我也讓你包含忍受夠久了」,原告標注「說不會再去,但還是再約,是什麼心態?」稱:「請解釋」、「是你老婆很爛很難吃嗎?」,被告回:「我真的沒有再去了」,原告稱:「那你約屁啊」,被告稱:「我無話可反駁」,原告稱:「再有任何一次沒有經過我同意去酒店去找妹子全套半套的,就是離婚,沒有餘地」(見本院卷一第14、135頁),堪認原告已有宥恕被告此前之約砲召妓行為。後被告回:「可以,你有資格不用理我都是我的錯我只是今天反省了很多事情後,出於關心你在哪安不安全的立場,卻真的那麼不爽,抱歉」、「讓妳不想待在家,也不想回應我,也是我的錯,這一年來讓妳委屈憂鬱,都是我的錯」、「我知道你在外面更自在,也會照顧好自己,就不打擾了」、「謝謝妳的照顧、寬容、大量」(見本院卷一第14、134至135頁),固可認被告有道歉之舉,但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承認有召妓買春之行為甚明。
②又原告另提出被告之客評:「日期:0000000 花名:允允
語文:中文可通 膚色:白皙華嫩 身材胸部:堅挺C杯,超粉紅乳暈 態度配合度:100% 回沖:95% 整理感想:笑臉迎人,薄紗下穿了一件性感情趣內褲(不用脫就可以進入),本人調皮小搗蛋,讓你就像跟女友一樣自在、殘洗認真,吹功一流,唇舌靈活打轉狂攻弟弟,上位很會搖加扭,感覺妹子自己也很享受性愛的過程(因為無意發現她臉潮紅),後位一直說我太大力,可能上班時間長被刺痛了吧,舒舒服服的發射了很多,後殘澡一樣仔細不馬虎,重點妹子愛乾淨,第一次遇到會把浴廁沖洗一遍的。沒體驗過的一定要衝體驗過的找時間回沖」(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被告否認發生性行為,參以該對話之前可知,「!!〉這個妹妹CP直高嗎?每個表格總分10分哥哥請給分數喔♥日期:0000000 花名:佳盈 語文:中越英參雜,中文不通 膚色:白 身材胸部:大B小C 態度配合度:想要啥通通都給你 回沖:8.5 整理感想:越南來台一段時間了,中文還可以,算年輕小隻馬,身材正常,待客親切,很久沒有被毒龍的那麼舒麻了配合度超高也很親切,上位電臀腰扭搞得你不要不要的,趕時間繳水費就離開了,頗讚 如果方便的話能給我個客評嗎 這樣我才知道哪裡要改進 才能給哥哥更好的服務和妹妹」,足認被告係配合業者給予評價而撰寫,惟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於110年8月4日約砲或買春之紀錄,因此自無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4日買春發生婚外性行為甚明。③另原告提出111年2月21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稱:「
如果妳真的那麼不爽我去花錢打砲這件事,一直要提出來講,也可以拿來說嘴性生活不美滿,甚至覺得老公不愛妳,等等等… 可以,離婚 因為我受不了你的冷嘲熱諷,也不想因為我的自私讓妳對性生活那麼無奈、那麼委屈」(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固可認被告曾自承有花錢打砲,卻被原告一再提出,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多年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亦一再表明「上次道歉之後沒有再去半套或酒店。也把御茶園、百達、愛麗斯都刪了。」、「澄清再多也沒用」,因此難認被告係自認於109年7月6日道歉後仍有花錢打砲之行為甚明。
④另原告提出被告與「衣衣」之對話,被告稱:「姊妹的照
片可以看看嗎?另外地點在哪,抱歉之前對話刪了」,衣衣則提供「亮亮」的個人檔案,並回:「同一個地點」、「大興西路二段80巷」、「他的捷克也是這個名字」,被告稱:「需要身材照身材照,哈哈哈」、「按摩技術有妳好嗎?」,衣衣回:「很會按喔」、「我給你他的LINE了你問他」(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問:「妳們倆今天都在嗎?」,衣衣回:「還活著沒死啊」、「當然啊」,被告稱:「16:20過去,誰喜歡我再幫我可以嗎?」,衣衣回:「你自己決定要誰」、「不是我們兩個有空等你呢」(見本院卷一第19頁),由前開對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從事性交易甚明。
⑤原告提出被告與打招呼3有群加我之對話,對方問:「哥哥
整體服務可以嗎?滿分10分哥哥會給妹妹幾分呢?」(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另被告與小恩tina之對話,小恩稱:
「哈囉」、「我約2800/1S」(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無被告任何回應,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婚外性交行為甚明。
⑥綜前,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及兩造間對
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自109年7月6日道歉後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性交行為之證據,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顯於法無據。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工作出差,約前女友見面,顯已逾一
般朋友正常往來之常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前女友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稱:
「明天有時間約嗎?」,對方回:「明天不行」、「我都有安排事情」,被告於同年12月5日詢問:「有空聊天嗎?」,對方回:「不行」,被告稱:「OK」,對方回:「你時間怎麼都那麼突然」,被告稱:「老婆不在,她的班都很臨時」、「週三、四可以約再跟我說」,對方回:「喔」、「週
三 晚上嗎?」,被告稱:「好,想吃啥或去哪呢?」,對方回:「我7:00多才會到三重」、「比較晚下課」,被告稱:「好,週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9頁),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先於110年11月30日即想約前女友見面,但對方已有安排而作罷,再於同年12月5日約聊天,雖係原告不在之時間,但被告約吃飯聊天,尚難認已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之分際,是原告主張此已破壞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自無可採。⒌然依據兩造前開對話及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於
婚姻期間加入多個色情群組或約砲群組,被告多次要求提供服務者之照片及收費,甚至在被告於109年7月6日道歉並表示已刪除御茶園、百達、愛麗斯,事後仍加入小魚兒(小美家)、打招呼桃園區、打招呼2、打招呼3、小恩tina、衣衣等,被告亦多次要求提供服務者之照片及收費、地點,並提供服務客評,原告主張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互愛、互信基礎,堪認屬實。
⒍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因原生家庭、生活習慣不同,原告清潔習
慣不佳,又經常無端懷疑被告,且在被告住院期間未予照顧關心,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為唯一有責,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婚後曾因遭職場霸凌而罹患憂鬱症,原告不僅不離不棄,甚至付出諸多心力只為陪伴與協助被告走出谷底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在LINE自陳心聲:「…1.記得3
9、40歲那年,我在司令部因為陳健志的職場霸凌而憂鬱症,我非常感謝妳不離不棄的陪了我走了出來,謝謝妳;但,雖然現在看起來很正常,也發現我已經不再是症前那個A03了,舉凡…」(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認原告在被告罹患憂鬱症期間陪伴被告不離不棄,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因病住院期間,原告只顧團購,未予照顧等語,然查,原告於114年5月8日因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裂而訴請離婚,而被告嗣於本件訴訟期間住院,卻未告知身為配偶之原告,可知兩造已漸行漸遠。原告後因被告將自己住院畫面上傳至限時動態而知悉後,委請友人到醫院關心被告,難認原告全然未予關心甚明。
⒎綜前,兩造婚姻因彼此生活習慣不同而有歧見,被告對原告
親密行為之要求又視而不見(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亦未能開誠布公,致兩造間芥蒂產生,佐以被告前開約砲行為,破壞婚姻互信基礎,使原告身心受挫,足以動搖夫妻間誠摯感情基礎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離因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11年9月、113年10月發現被告召妓為婚外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痛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為維持家室和平而暫未為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時併請求離因損害,即符合婚姻消滅後1年內之規定,時效即未完成,因此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又觀諸原告所提供以被告手機訊息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雖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婚外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在原告109年7月6日宥恕,並表示已刪除色情群組,並沒再去半套或酒店,惟事後仍加入小魚兒(小美家)、打招呼桃園區、打招呼2、打招呼3、小恩tina、衣衣等,被告亦多次要求提供提供服務者之照片及收費、地點,並提供服務之客評,業如前述,顯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足以妨害兩造間基於婚姻關係經營共同生活所必要之信任,從而,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據以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婚齡、互動之期間、樣態,兼衡兩造之社會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6業),認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法定事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遭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空服員,每月收入8萬至9萬元;被告為退伍軍人,每月退休俸5萬3,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結縭7年,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約砲行為致兩造婚姻信賴基礎盡失,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⒊末按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判決離婚為
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於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請求因判決離婚而所受之損害賠償,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㈣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⒉經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既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反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自以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4年5月8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少,於兩人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70萬9,181元。
⑴經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編號
1至14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星展銀行貸款購買福斯露營車,均由原告借貸予被告,共為被告代墊912,204元等語,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至86頁),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就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部分為84萬9,252元,同意予以抵銷,其餘無單據之部分則予否認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星展銀行貸款,核與星展銀行回覆被告於107年8月3日申辦貸款並於112年7月4日清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可知,係自108年1月2日起自附表1編號4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抵銷84萬9,252元,惟原告主張臨櫃繳納前4期貸款但未保留單據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無從採信。因此,原告附表1編號4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1月18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84萬6,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可認均悉數用來分期清償被告之婚前星展銀行債務完畢。又原告婚前如附表1編號4、6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萬0,132元、5萬0,063元(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則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或用於婚後日常開銷或清償貸款,因此無從區分並從婚後財產予扣除甚明。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9之保險為原告分別從婚前107年1月17日、105年3月18日即已投保,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50032982號函回覆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0,035美元、2萬7,658元(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自應扣減兩造結婚前1日108年1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548美元、6,150元後,所餘19萬6,167元(計算式:〈1萬0,035美元-3,548美元〉×匯率30.24=19萬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1,508元(計算式:2萬7,658元-6,150元=2萬1,508元)始應列為婚後財產。
⑵另被告抗辯應將原告自婚後至基準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累
計金額75萬5,840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未屆退休,對勞工退些專戶僅具期待權,另應互不主張,方符合公平等語置辯。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第4項)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1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同條例第24條之2規定:「勞工未滿60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1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同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並於同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故在勞工年滿60歲前,除有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等情形,並無法領回或自由處分其新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提繳之金額,顯見勞工是否可領取該提繳金額,尚有諸多變數,並非現實之財產。另參酌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第2項)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請求權予以規定(凡此並為銓敘部配合公務人員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制度之施行,辦理簡介說明時強調之原則,即離婚配偶為勞工者,由於目前勞保、勞退制度尚未有相同規定,其因不符互惠原則,故不得向具公務員身分之他方配偶為此請求)。是兩造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個人退休金專戶內提繳之金額,僅屬勞工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因此原告抗辯無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尚非無據。另參酌原告並未要求將被告之退休金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從而,依前開立法之精神,基於互惠原則,原告抗辯互不主張,亦符本件之個案公平,因此被告請求將原告之勞保退休金自婚後至基準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累計金額75萬5,840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即難採取。
⑶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
示,共計2,499萬8,377元,又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1編號15至16所示,共1,428萬9,196元。從而,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婚後債務後為1,070萬9,181元(計算式:2,499萬8,377元-1,428萬9,196元=1,070萬9,181元)。
⒋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因此基準日之價值共應為167萬1,250元。又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2編號7至8所示,共1,147萬6,303元。從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婚後債務後仍有不足,自應以0元計算(計算式:167萬1,250元-1,147萬6,303元=-980萬5,053元)。
⒌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
額?⑴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反請求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被告之
分配額調高至7成,無非以被告將婚前○○房地抵押借款、退休金用來支付○○房地之款項及裝潢款為據,另原告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退伍後,即無業在家,到處遊玩,更花錢發生婚外性行為,實屬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應調降被告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始符公平等語置辯。然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經查,被告反請求主張將婚前○○房地貸款用於112年5月間購買○○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及其他費用共432萬6,000元,並於同年8月29日、10月12日、12月8日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元、30萬4,460元、17萬7,359元支付○○房地之裝潢款項等語,並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奕富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至9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惟以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等語置辯,堪認被告於111年9月退伍,縱然未再就業,仍以其婚前○○房地貸款協助原告購買○○房地並提供裝潢款項,供兩造居住,是難認被告對於家庭經濟全無貢獻。又原告固提出繳納電信費、網路、水電費,被告之信用卡、旅費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2至70頁),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退伍,其於112年間既已支出大筆購屋款,其餘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負擔,亦符合常情,況兩造均有出國放鬆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婚姻期間有多次要求提供服務者之照片及收費、地點,並提供服務之客評,業如前述,顯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足以妨害兩造間基於婚姻關係經營共同生活所必要之信任等情,被告反請求提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至7成,即屬無據。此外,原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降或免除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亦無可採,因此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⒍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70萬9,181元,
高於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0元,因此,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35萬4,591元(計算式:〈1,070萬9,181元-0元〉÷2=535萬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以其代被告償還星展銀行貸款共912,204元為抵銷等
語,為被告於84萬9,252元之範圍內同意抵銷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銀行貸款,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並經被告同意於84萬9,252元範圍抵銷,僅可認原告代被告償還84萬9,252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此部分抵銷,即屬有據。因此,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抵銷後為450萬5,339元(計算式:535萬4,591元-84萬9,252元=450萬5,339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離因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離婚損害2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50萬5,339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因損害暨離婚損害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反請求勝訴部分,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各自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1:(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及種類 114年5月8日之價值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 2,274萬5,900元 見本院二第120頁及正聯估價報告 2 汽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6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4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 4萬4,389元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7元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429元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6 保險 國泰人壽美利賜年利變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9萬6,167元(〈1萬0,035美元-3,548美元〉×匯率30.24=19萬6,167元)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7 保險 新真安新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8 保險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9 保險 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萬1,508元(2萬7,658元-6,150元=2萬1,508元)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10 保險 鍾心滿福重大傷病(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10元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11 保險 萬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萬5,885元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12 保險 安達人壽富貴大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103萬6,042元 見本院卷二第2頁 13 股票 長榮航(代號2618)2000股 8萬6,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 14 股票 欣陸(代號3703) 1000股 2萬5,050元 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 15 債務 台新銀行房貸 1,33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16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93萬9,196元 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合 計 1,070萬9,181元附表2:(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114年5月8日之價值 備註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0,710元 見本院卷二第6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44元 見本院卷二第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4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5 汽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特斯拉汽車 141萬8,058元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6 保險 薪滿意築定期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 10萬3,224元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7 債務 遠東商業銀行貸款 1,069萬6,303元 見本院卷二第4頁 8 債務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 78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合 計 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