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童行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叡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蘇卓詠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主文第七項關於「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