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9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恒湖墾殖場軋輥 廠00號
居江西省南昌市○○區○○○路○○○路000號0單元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結婚,而後於同年9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惟被告2年後返回大陸地區即不願來臺,其後僅來臺3次,每次待10日即又返回大陸地區,也不接原告撥去之電話,惡意遺棄原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自104年後僅來臺3次,且每次待10日旋返回大陸地區,不接原告之電話等語。2、而被告婚後於102年8月3日來臺,其於104年多次出入境,與原告於104年11月15日一同出境後,直至108年8月18日方與原告一同入境,隨即於108年9月8日與原告一起出境,而其自110年9月10日後曾來臺3次,惟於113年5月17日與原告搭同班飛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3、是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4年後僅來臺3次,且每次在臺只停留10日,又不接原告之電話之事,然被告自113年5月17日出境後至今,不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來臺與其生活等語,尚屬非虛。4、兩造分隔臺灣、大陸地區兩地至今逾2年,而原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