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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9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照顧、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網銀APP及管領帳戶內財產等事項)及申辦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處),並與原告父母同住。

婚後兩造對購屋一事並無共識,被告未考量兩造經濟狀況,堅持貸款以及原告資助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方式購買屋齡高達47年且屋況根本不堪居住之老舊透天厝,但被告並無足夠儲蓄得以裝修該屋,導致該屋實際上並無法入住,被告後向原告借款10萬元裝修該屋,卻因工班施作品質不佳,房屋完全不堪使用。原告早在113年間就多次提議被告將該屋出售,以改善家庭財務狀況,惟被告始終拒絕,造成家中經濟壓力。被告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期間,鮮少將其薪資用以補貼家用,讓原告獨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原告後來懷有第二胎但小產後,被告也幾乎不曾過問原告身心狀況,反而疑神疑鬼,懷疑原告有婚外情,屢屢給原告精神壓力,兩造更因各種瑣事發生爭執,關係已變得很疏離,被告甚至主動傳訊息告知原告要和原告談離婚,要求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因此於114年5月15日搬離本案住處,兩造自此開始分居,迄今已逾1年,兩造亦無任何婚姻修復之努力或行動,兩造均有意離婚,現已完全無互動,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主要照顧者,是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現居桃園市,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618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2,61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㈣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同意離婚。購買47年老屋,是兩造共同商議結果,原告亦提出80萬元購屋基金,被告遇到不肖裝潢業者,造成裝潢工程延宕,導致該屋無法居住,後續被告亦積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前開房屋尚未裝潢完畢,被告遂搬至本案房屋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被告會負擔奶粉、尿布,亦有負擔本案房屋之電費,被告也有每月提供1萬元給原告作為家用,原告小產後,被告有關心原告,被告並未控訴原告有婚外情,兩造之爭執,只是夫妻間日常爭執,只是溝通產生之誤會,顯非重大的離婚破綻,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居住在本案住處,因原告家人對被告言語攻擊,原告父親甚至傳訊息要求被告搬離本案住處。讓被告飽受精神壓力,被告為了不讓原告難做人,遂於114年5月15日自原告娘家搬離,但為了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遂在本案房屋附近租屋,反而是原告在兩造分居後,就以各種理由與方式限制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之原因自屬可歸責原告。若本件仍認原告離婚有理由,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同意負擔每月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原同住本案住處,被告從114年5月間起搬離本案住處,兩造自114年5月間分居迄今,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於本案住處期間,已因生活瑣事、照顧未

成年子女等問題發生爭執,彼此無法良善溝通,被告亦主動提出要與原告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觀之兩造115年4月11日至115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我們狀況實在有夠糟糕,很長時間以來完全無互動,我仔細想過,這不是我要的婚姻生活,又加上妳選擇逃避,不願好好面對自己的過錯,也不願當面溝通,我想我們已經沒有必要再繼續走下去了,找時間我們好好談談離婚的事情吧!」、「(原告)我過錯什麼?我逃避什麼?」、「(被告)今天這種吵架場面,看來妳也沒想要這段感情了,我給了妳解釋說明的機會,但看到的是妳一直轉移話題與合理化自己的行為,面對問題不說明解釋清楚,一直閃避終究無法解決問題,後面準備辦離婚手續吧!我不願意在這樣的婚姻裡繼續耗下去。」、「(原告)你一直懷疑我對你不忠,說我有外遇,但你說的證據只是同事送的巧克力、我哥哥幫忙買的包包,還有我姐姐送我的內衣。那天我只是因為內衣還沒乾,才臨時拿一件內衣穿,這些事情都很單純,根本不能證明什麼,你卻不斷拿這些來懷疑我,這種毫無根據的懷疑,其實是在傷害我,也在傷害我們的婚姻...我真的努力過,也一再給你機會。但如果你只會不斷懷疑我、推卸責任,從來不願意好好改變或付出,那這段婚姻真的很難走下去,我說這些不是為了吵架,是希望你能靜下來想清楚,不要再用情緒跟指控來對待我」、「(被告)妳很好,這些是大姊幫妳打的吧!盡量胡說八道沒關係...妳要繼續欺騙自己,那是妳的事情,妳好自為之,我幫不了妳了」、「(原告)請你這個月搬離現在你所住的地方,這是我父母的家,他們年紀大了,這樣的生活狀態對他們來說已經造成困擾,他們不需要每天看你臭臉,我希望你能尊重這點,...今天晚上來討論離婚相關的細節,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我們需要一起談清楚並簽立」(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佐以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於同住期間,已因經濟、子女照顧等問題發生爭執,兩造並互相指責對方不願溝通,難以有效聚焦解決衝突,被告已主動向原告表示想要離婚,兩造因此開始討論辦理離婚之事,兩造婚姻顯已出現裂痕。而被告於114年5月搬離本案住處,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家人言語暴力,而遭原告家人趕出本案住處,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並提出原告之父115年4月23日傳送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為證。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原告父親)你要去找房子搬出去住,女婿住娘家是無能。你住在這裡我們都不快樂」(見本院卷第105頁),或可認原告父親確有要求被告搬離本案住處,然對照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在原告之父要求被告搬離本案住處前,兩造已不斷發生爭執,雙方並談及如何辦理離婚,協商離婚條件,原告基於兩造已開始商談離婚而要求被告搬離本案住處,被告因此搬離本案住處,兩造就分居等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離婚意願,被告想要溝通卻遭原告拒絕等

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自陳,前開對話之時間點為115年4月22日,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明顯係兩造分居前協議離婚過程之對話,且內容為兩造商討離婚之條件,被告於過程中抱怨原告不願溝通,自難以此認被告有意溝通挽回婚姻而原告拒絕溝通。且兩造分居後,兩造目前已無互動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兩造已無聯絡,兩造已沒有什麼互動,分居後頂多就是被告來帶小孩時兩造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7頁背面);被告陳稱:目前被告在看小孩時,會與原告聯繫,會維持一週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07頁背面),另佐以兩造分居後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兩造僅有在聯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要求對造繳納欠款、扶養費用時才有聯繫互動,亦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作為,兩造原先於分居前所生婚姻破綻並無任何改善,渠等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良好,經濟狀況穩定,熟悉未

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被告具基本照護能力,惟其工作時間長且支出負擔大,經濟較無餘裕。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權時間安排穩定,整體親職照顧能力

佳,且親子互動良好;被告亦能安排親職時間,整體親職照顧能力尚稱足夠。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同意共同親權,原告之主要照顧規劃

較為明確且穩定,被告未來雖有同住照顧之想法,惟規劃尚不明朗,無法評估。

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住所為原告父親所有,生活機能及交

通便利,居住環境安全且穩定性高,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未來獨立空間,評估該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被告現住所為被告承租之套房,居住空間有限,整潔度不佳,且未準備子女之生活空間,加上租約期滿後欲另覓住所,此處僅為短期居住,穩定性較為不足。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無法訪談,故無法評估。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同住照顧,

熟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好,原告現住居所空間充足,穩定性高,並有同住家屬可提供照顧協助,亦具備足以負擔子女生活費之經濟能力,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職均適任無虞。②次查,被告過往同住期間均有參與子女照顧,並能安排固定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尚可,惟其居住空間有限且穩定性不足,經濟狀況較無餘裕,雖具基本親權能力,其扶養能力較不穩定。③綜上,兩造皆無不利子女或非善意之情,並兩造皆有意願共同行使親權,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共識,並約定需兩造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法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11月14日助人字第1140318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兩造均同意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原告亦與其父母同住,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基於繼續性原則,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2項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導致其等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3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9萬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2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97,292元、302,113元,被告112至113年度所得總額為932,628元、884,932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原告任職麵包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月收入71,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96頁背面、第100頁),審酌上情,堪認兩造均具一定收入,且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然兩造前開收入總和顯然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桃園市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原告主張參酌112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顯已超出兩造收入所得負擔,自非妥適,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雖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判,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判,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作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8時30分至週日下午6時 被告得於約定時間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一週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2.被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原告。被告接出未成年子女時,原告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被告,被告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原告。 3.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4.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5.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