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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所育子女皆已成年,被告於95年6月11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後,因涉犯毒品案被關押十九年迄今,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所提供之意見回覆表上書寫表明:同意離婚,感謝妻子二十幾年來對家庭、兒女和已故父親的辛勤照顧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所育子女皆已成

年,兩造間之婚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6月1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涉犯毒品案被關押迄今等事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閩02執601號執行案件告知書影本、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3刑更1496號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觀諸上開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記載:被告因涉犯毒品罪,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閩刑終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死刑,並發交莆田監獄執行,其後經多次減刑,其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31年8月3日止,足見被告因涉犯毒品罪已在大陸地區關押十餘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須在監執行多年,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離十餘年,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之情屬實。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依前述,被告因涉犯毒品罪已在大陸地區關押十餘年,兩造

長期處於分離狀態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又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屬重大可歸責,原告並非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