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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當庭撤回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迨於105年7月29日兩造協議離婚。考量被告能改過,原告故給予機會再復合,然被告長期吸毒、賭博,沒有工作,並對原告言語暴力,原告身心不適多次與被告溝通而未改善,被告跟蹤、騷擾原告及家人,致使原告只要聽到車輛聲音,就感到驚恐、焦慮,並聯想到之前乘坐被告車輛危險駕駛之恐怖感,原告因此焦慮、恐慌,夜不能眠而需就醫治療。因此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迨於105年7月29日兩造協議離婚,復於107年10月22日再度結婚,並同住○○市○○區○○街000號0樓,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吸毒、賭博,又未改善,對原告言

語暴力,並跟蹤、騷擾原告及家人,致原告焦慮、恐慌而需就醫治療,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且無法回復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廖娟純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吵吵鬧鬧,因為原告三不五時會回來,被告就開車追過來,說要接原告等母子三人回家,但是伊在五樓陽台看到被告在外面大叫原告名字,從後車廂拿雨傘作勢要打原告,很大聲打人,但是沒有打到,伊有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但因為伊在五樓聽不清楚罵什麼,此事約發生在前年。約前年或更早之前,原告過年回來,被告也是過來伊家要接原告回去,但原告不願意跟被告回去,但也沒跟伊講是什麼原因,後來原告就大聲咆哮,被告就哭跪著跟原告道歉要原告回去。於114農曆過年,伊不記得是農曆初幾,被告也是開車過來宜蘭伊姊家要接原告及小孩回去,但是當時原告不願意回去,想要跟被告談離婚,被告就開車在外面呼嘯,造成很大噪音,被告還拍伊姊家,傳給伊等說他人已經在該處。被告開車在那邊附近一直繞,鄰居就問不曉得是誰的車子,伊姊夫不好意思說,後來就報警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吸毒,好像有一張勒戒單不曉得為何寄到伊基隆家,後來原告才說被告有吸毒。於114年2月9日在宜蘭,原告才跟伊等說被告有軟禁她,原告說被告吸毒,原告不想跟被告在同一個房間,然後原告就到另外一個房間睡,原告跟被告說如果要吸毒就到另外一個房間,被告吸K菸,但小孩還是會進進出出。後來伊從宜蘭回來基隆後,原本伊姊是想把宜蘭房子讓原告和小孩居住,但看到被告開車呼嘯行為就害怕,打電話跟伊說她沒有辦法處理,要伊過去帶原告她們回基隆,後來被告知道原告和小孩回到基隆,也開車到伊基隆家呼嘯徘徊,說要接小孩回去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父蔡錦成結證稱:渠與原告同住在基隆。原告現在精神上不算太穩定,白天昏昏沉沉,有在看精神科或身心障礙科。被告很少回來,原告之前偶爾回來,渠看原告沒錢,就會塞錢給原告。被告之前有吸毒,原告也沒有跟渠等講,是有一次原告回來說要去新店,渠搜尋一下新店有戒治所,渠沒有詢問原告,後來原告就走了。於114年過年時,原告到她宜蘭二阿姨家,是原告二阿姨、三阿姨及原告母親跟原告談,原告崩潰說要離婚,後來原告就沒再回去被告租屋處。被告開車追到宜蘭要見原告,開車呼嘯,造成很大精神壓力,故就聲請保護令,當時渠人沒在現場,渠已經回來基隆。但渠有拍被告開白色車輛,從接近渠基隆家100公尺就開始急踩油門呼嘯、徘徊好幾次,從114年2月後就經常到渠家附近徘徊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開車徘徊呼嘯之行徑,已構成騷擾行為,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甚明。㈢又原告因被告前開騷擾行為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

令,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3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另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在對話中揚言或辱罵:「我會帶著小孩消失在你世界」、「小孩自己回來顧不然我他媽的等等全部轟出去」、「真他媽的王八蛋」、「要去宜蘭嗎?」、「一起啊」、「只會躲不負責任」、「真的很噁心」、「跟你說老鼠就在妳附近啦」、「妳到哪都知道啦」、「看醫生吃藥了沒!」、「無情無義的東西!」、「看要滾哪就去哪吧!」、「祝你每天噩夢纏身把家毀了丟了家庭恭喜妳」、「要毀掉彼此,我奉陪到底!」、「山本狗 回家帶小孩!汪汪!」、「幹您娘勒沒錢還能到處跑丟著小孩膩」、「是逼我去找你老闆娘是吧!!」、「幹破林娘勒」、「幹您娘勒不敢回膩」、「還是要去你板上亂一亂才會回」、「吃你老母擊敗」、「乾珀林娘雞掰」、「當老子好騙得喔」、「乾你林娘勒」、「林北10分鐘後開始拆房子」、「全家都該死」、「不管有沒有離婚 妳放心 我絕對玩你一輩子」、「詛咒妳全家死光光」等語(見另案卷第49至6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長期受被告言語暴力,貶低原告人格及價值,足使兩造婚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盪然無存。基上,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兩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