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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46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2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然被告婚後頻繁出入聲色場所,無家庭觀念,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兩造自該日起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兩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獨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偶爾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前往子女就讀之學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因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致感情失和,表示欲與未成年子女另尋住處,其後復要求離婚,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以LINE傳送「不是說你要離就離的啦!」、「我沒簽字同意你也離不了!我的心也已經死了啦」等語予原告,被告於同年9月24日傳送「已經半年了我真的想清楚了我們已經沒有感情了」、「離婚吧」等語,旋要原告於翌日搬出兩造斯時同住之租屋處,爾後兩造因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車輛歸屬、車貸問題迭起爭執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卷第79至136頁),足認兩造感情不睦,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自112年9月25日起即未與被告同住等情,應堪認定。2、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兩造分居後,被告不曾與其聯絡,也未要其返家,然其亦不曾嘗試搬回去與被告同住等語,可見雙方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收支平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性格需求掌握度高,亦可依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狀況適當適整教養方式,其工作繁忙時,可妥善安排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佳,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被告經社工電話聯繫表示其有意願擔任親權人,出庭意願低,並婉拒訪視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145至149頁反面)。

2、本院考量原告親權意願明確,親權能力佳,可妥善安排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其教育規劃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自112年9月25日起,均由原告照顧,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依變動最小原則,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晏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