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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59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0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00年00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然被告來臺兩週後,又於同年3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離境後就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聯繫到被告,被告心存惡意遺棄原告並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在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0至14頁)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0月間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

入境臺灣,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經核對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入境臺灣,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之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兩造分居至少14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