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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8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被 告 A003(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為我國籍,被告A003為越南籍,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0日生),並以桃園市新屋區為共同住居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又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8年7月29日結婚,於109年1月2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0日生),並以桃園市新屋區為共同住居地。詎被告於114年4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至越南,此後未再返回兩造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之住所,幾經原告、兩造親友聯繫,被告始終未見有任何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之具體行動或安排,依法院所查得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14年7月、9月雖曾入境臺灣,然其入境後均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亦未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會,迄今已1年餘,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見面,聯繫事項均僅涉及扶養費金額之爭執及離婚手續等議題,被告甚曾向原告稱:「你可以自己離婚」等語,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養育子女等實質內涵,本件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均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原告亦有部分責任,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因現由被告在越南照顧,原告亦已預費扶養費用,是本件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節另為聲明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向本院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復有原告戶籍謄

本、兩造結婚證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境紀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4年4月16日出境後,曾於同年7月、9月入境,嗣於114年9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原告匯款單據及繳費單據在卷可稽,又有證人傅玉青(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之證述可佐,核其所證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被告出境期間多有爭執,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4年4月16日出境後,雖曾於同年7月、9月入境,然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且於114年9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上開卷附被告入出國紀錄可憑,又原告長年住居國內,此有其戶籍謄本及上揭卷附入出境紀錄可稽,可見於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後,兩造分離多時,情感疏離,足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且無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具體規劃,亦未積極修復夫妻關係。

㈢綜上,兩造現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形式

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既可認與被告長期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並持續與原告分居有關,則被告當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四、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