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8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A01(下逕以姓名稱之)將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自2萬5,000元減為1萬元(卷第3、33頁、第44頁反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2(下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A01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A01起訴主張:(一)A01與A02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且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結婚,然A02婚後未盡家庭責任,且兩造自114年5月即分居,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而甲○○出生至今均由A01負責照顧與撫育,並與A01同住,甲○○與A01依附程度高,,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A01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三)兩造離婚後,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義務,甲○○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A02每月應給付甲○○1萬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A01與A02離婚。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3、A02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元,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
二、A02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A02於114年5月29日凌晨4時43分、4時44分許、同日早上6時9分、6時10分許,傳送「說我沒用」、「當初你也是自己要去○的喔(前揭○慮及兩造隱私,詳卷)」、「我沒有叫你去」、「好難聽」、「但是是實話」、「你養我不到半年就累了喔」、「好爛喔」等語予A01一事,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卷第10、15頁、第44頁反面),A02以前開言詞傷害A01自尊,足認A01主張兩造感情不睦一情,應堪採信。2、又A02自114年6月14日出境至今未歸一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A01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僅知A02在國外,不知A02所在之詳細地址等語,堪認兩造已許久未聯絡。兩造甫於113年11月4日結婚,A01旋於114年5月29日表示要離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可見雙方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A01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經查:
1、A01於本院審理時稱:A02於婚後毫無撫育子女之實際作為等語。而A02自114年6月14日出境後至今未歸,業如前述,可見A01所稱:其於A02出境後,與甲○○同住,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應為可採。
2、被告人在境外,不知何時返臺,且甲○○為1歲以上未滿2歲之兒童,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考量甲○○年幼,且已習慣與A01共同生活,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認有關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A01與A02雖經本院判准離婚,惟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之請求而命A02給付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1、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1、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認甲○○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2、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4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A02於114年度給付總額為6萬7,020元,名下有9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A01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僅有兼職工作,日收入約500至720元等語(卷第33頁)。
是本院認A01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而可採。3、A01聲請酌定A02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尚不及前述標準之半數,並無過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