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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33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A01訴請離婚等事件之被告A02係馬來西亞籍,現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在馬來西亞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馬來西亞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二、就上開法定必備之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院民國116年3月26日上午11時4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馬來西亞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印翻譯社證明),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乙旨,該裁定於115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