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17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二、反請求原告A04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稱A03)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稱A04)之婚姻關係存在,嗣A04於民國115 年4 月30日則具狀提出反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起訴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A03請求確認離婚無效部分: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結婚,婚
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6,於113年12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然實則原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協議書上已存在2名證人之簽名,兩造在桃園○○○○○○○○○辦裡離婚登記時,2名證人亦未在場,是2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故兩造間協議離婚,顯違背法定要式,從而兩造離婚登記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A04反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A04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有效
,則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明確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明文表示額外費用保險、安親班、才藝費用另外討論,不列入扶養費內。自上開協議文字顯可知悉,兩造就扶養費用已達成合意,扶養費用並未有不明之情形,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遵守,A04另向A03請求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並聲明: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二、A04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A03請求確認離婚無效部分:兩造在113年12月3日辦畢離婚登
記,A03並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A03從未對離婚效力提出任何質疑,A03僅因主觀上認離婚協議書上寫的條件對其不利,即提出本案訴訟,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於客觀上並無不明確狀態,A03私法上地位亦未因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係在113年12月3日當天在開車途中達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由A04準備離婚協議書及安排證人,A04並將手機開啟免持通話模式與A01通話,請A01協助列印離婚協議書,並徵得A01同意擔任兩造離婚證人,A04告知A01兩造當時都在車上要驅車回公司,是以A01確實知悉兩造當下同在車內,A01也有向A04確認是否要離婚,A04也明確回答確定要離婚,A03全程在場並參與對話過程,A01有確知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後續A04隨即聯繫A02,詢問A02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之意願,A02亦有三度向A04確認兩造已達成離婚共識。嗣A04進入辦公室列印系爭離婚協議書,交予A01簽名後,A04再前往A02工作區域,A02當場亦有再次向A04確認是否要離婚,A02簽名時就站在A03車輛旁邊,A02並親見A03坐在車上,足認A02知悉兩造離婚真意,之後兩造再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4反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屬有效,則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6,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扶養費內容略為:自114年1月1日起至A06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另約定費用如保險費、安親班、才藝費用不列入扶養費計算,足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尚屬不明,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生長教育有所依憑,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向A03請求給付將來之扶養費。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718元,此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自依經濟能力及照顧子女之心力情事共同分擔,請求A03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12,859元。倘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直系血親身分不生任何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不應受影響,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影響,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反請求聲明:A03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6扶養費用12,859元,並由A04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6,並於113年12月3日由訴外人A01、A02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A03請求確認離婚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A03主張兩造雖於113年12月3日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等情,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此情為A04所否認,足致A03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A03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A03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A01、A02並未與A03確認離婚真
意,A04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有關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簽署之過程,業經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那個時候是我在公司上班,我接到A04的電話,我不記得A04的電話有無開擴音,A04在電話中說A03願意妥協離婚,問我是不是願意當她的證人,然後當下我有說真的假的,怎麼這麼突然,然後她就跟我說A03好不容易妥協了,跟我說她等一下會前往公司,A04有提到會跟A03一起過去公司,然後印離婚協議書請我簽名,電話就到這段落,我只有跟A04講到電話,A03在我們講電話時,人在何處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印象是誰載A04去公司。據我所知,當時兩造是一同前往公司,後來就簽了那份離婚協議書,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A03沒有在場,我也不記得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經有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背面、63頁);證人A02到庭具結稱:我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因為我跟A04是同事,之前就有聽A04說可能要離婚。簽系爭離婚協議書當天,A04有打電話跟我說她可以辦離婚了,當時是開藍芽,因為有迴音,第一次我就問A04說妳確定嗎、有想清楚嗎?然後她說有,我當時接到電話我人在公司,A04會來公司印好離婚協議書,再請我當證人,中間我有跟A04確認三次,有確定想清楚了,因為前面聊天有聊到,前前後後確認了三次,我沒有跟A03親口確認有無離婚意願,我跟A04通話時,我相信A03應該也有聽到,但我與A04通話過程,我沒有聽到A03的聲音。後來之後A04到公司後,她有叫我去幫她簽見證人欄位。我記得我簽名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A01部分已經簽名了,其他的欄位我不確定,我們在通話的期間,A04說她會跟A03一起來,然後之後再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我當下就認為A03也在車上,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有看到A03本人,我在公司裡面簽協議書,我們公司有碼頭,裡面有坡道,他們在坡道下面停車,我們是在坡道上簽名的,我有看到車上有人,但我不確定車上的人是不是A03(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則證人2人從接到A04的電話,A04告知要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到後來實際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渠等均未與A03講到話、碰到面,亦未聽聞A03本人表示要離婚,則證人2人自始未向A03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且A04自陳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過程是證人2人先簽名,再由兩造簽名後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證人亦無從藉由A03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去判斷A03本人是否有離婚之意思。A04雖辯稱:其在車上與2位證人通話時,都有開擴音,A03當時人也在車上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2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縱然證人2人分別與A04通話時,A04有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且A03當時人在車廂內,然證人2人在與A04對話過程,A03並未有出言附和、回應,證人2人並未與A03本人講到話,也沒有聽到A03的表示同意的聲音,在後續簽名過程中,證人2人亦未見到A03本人,觀之A04與證人A02之對話截圖,「(A04)你能不能幫我簽離婚協議書證人。」、「(A02)想清楚了嗎?」「(A04)早就想清楚了,他終於願意辦」,僅是A04自行告知A02,A03有意願辦離婚,實難據此認定A01、A02有親見親聞A03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離婚協議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A03訴請確認兩造於113年12月3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A04請求A03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亦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作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2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之文義脈絡以觀及社會常情,應認兩造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子女親權、扶養費等問題,併予解決;而關於子女親權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子女親權之約定亦應同其命運。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合意及扶養費之約定,既為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或行使之協議,該協議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是兩造間之離婚既屬無效,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協議,自難認已生效,亦併予敘明。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離婚無效,已如前所述,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因此關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涵括在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範圍內,兩造自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子女扶養費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按經濟能力分擔,亦無一制式的金額可言,A04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2,859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03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A04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