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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22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A005(00000 000 0000 000000)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4月9日在越南結婚、於107年8月3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4月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8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8月間來臺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在桃園市○○區○○○○巷00號,初期雙方相處融洽。然於112年8、9月間,被告以上班地點太遠想離公司近一點為由,執意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近3年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離家後刻意隱匿行蹤,也不告知實際居住地點,原告表示可親自接送下班亦為被告所拒。被告離家後平均1個月返家1次,每次停留不到5分鐘,僅係返家如廁或短暫探視即行離去。原告之母罹患肺腺癌住院治療時,被告尚未離家,然原告姊姊詢問是否同往醫院探視而為被告所拒,於原告母親114年10月5日病逝,然當時被告已離家近兩年餘,未曾關心家人健康亦隱瞞行蹤,亦可預見其不會參加告別式,故原告未再通知其告別式日期。又被告離家時並未罹癌,亦非因罹癌而搬出家中,係於113年2月15日經○○○○醫院確診罹患惡性腫瘤,原告及家人亦係輾轉得知被告生病一事,被告寧可求助同事、朋友、表姊及佛堂,而不願讓原告知悉並提供照顧,益徵被告主觀上早已不以原告為其配偶,亦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因被告隱匿病情及行蹤,客觀上無從扶養或照顧被告。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社群媒體上公開張貼與他人親密合照,全然未顧及原告及原告家人感受,顯見其並無維繫婚姻意思。被告自112年8、9月離家迄今,兩造分居近三年,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並未主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或有何修復婚姻具體作為,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112年9月搬出家中的原因是因為發現得了癌症,怕家人擔心不敢跟原告說。被告是在112年發現的,剛開始在中壢的婦產科開刀,後來才轉診到林口長庚醫院。被告公司的姊妹借被告錢開刀,輪流照顧被告,開完刀後被告有回去告知原告其生病的事情,原告還安慰被告不要想太多,慢慢治療。原告曾問被告住哪裡,被告有說是住表姊家,原告有說叫表姊過來講,但那時表姊上大夜班回家很累就沒辦法跟原告見面。被告住外面時有回家看家人,婆婆住院時被告要去醫院,原告說沒有關係,後來因為被告要化療才比較少回家,114年婆婆過世的時候因為被告在開刀,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回去原告有告訴被告婆婆走了。兩造其實很有感情的,原告及婆婆、姊姊都對被告很好,被告生病後跟原告聊天,也有得到原告的安慰及照顧,被告也會跟原告姊姊聊天。原告說的照片之前被告於110年或111年在越南店打工,越南的同鄉來店裡辦慶生歡送會,被告與同鄉只是朋友,沒有曖昧。被告目前住在佛堂,被告想回家住,兩人好好生活,被告離家期間一週有回去一次,停留1、2小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於107年4月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8月3日在臺灣

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藉詞住處離工作地點太遠需在外

居住,故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形同分居,被告不僅隱瞞居住地點,亦僅偶爾返家短暫停留即離去,於原告家中重大變故均未返家或關心,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然抗辯係因發生罹癌為免家人擔心才搬出,且每週都會返家數小時,且與原告感情仍得以維持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搬離住處之原因,證人即原告胞姊A02到庭證稱:我有

跟兩造同住,被告剛嫁過來時與原告感情還可以。被告說要出去上班,於112年9月到○○○○的○○公司上班,說要加班回家時間太晚,原告說可以去接被告下班,被告說不用。我們有跟被告說地址可以LINE拍照告訴我們,但被告都沒有。我媽媽於112年6月肺腺癌住院,當時被告還沒搬出去,我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去醫院看婆婆,被告說她不知道路,我媽媽住院十幾天,被告天天在外工作加班,連我還要幫他們洗衣服。被告於112年9月搬出去後,每次回來都是有目的性的,都是回來上廁所、看我媽媽一下,不到5分鐘就離開,差不多一個月回來一次,或更久才回來。被告是有事情才會跟我聯絡,但很少。我看到被告的診斷證明是113年1月,我去菜市場回家路上碰到被告表姊騎機車載被告,被告才跟我說她生病,後來發了診斷證明書給我看。被告是在外面住之後才發現生病,並非在家住的時候。被告去開刀、化療都沒有說,我跟原告都不知道。我媽媽住院的時候被告都沒有來照顧,所以媽媽告別式我們也沒有叫被告回來。被告搬出去一兩年兩造感情怎麼會好,打電話給原告也是有目的性的等語,證人A02前開所述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生病不願家人擔心才搬出去住,然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最早記載其罹患惡性腫瘤診治係112年12月間之事,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當時被告已搬離住處數月,顯與被告所述情形不同。原告雖提出證人A03為證,以說明兩造夫妻感情狀況,證人A03到庭陳稱:我知道兩造之前感情還不錯,後來我忙很少過去,被告生病我還有去照顧被告,被告說生病在家睡眠不好所以搬出去住。當時被告說想去工作,回家睡覺太累,身體感覺也不好,想搬出去靠近工作的地方,我那時候有過去當翻譯,我有叫他們夫妻慢慢自己處理,原告有跟被告說如果時間太晚可以去接被告下班等語,自證人A03證言雖可見兩造於同住期間感情尚可,然證人A03亦稱被告係因為工作而想搬出去住一節,與原告所述相合,堪認原告主張以工作地點較遠為由執意搬出家中等情與事實相合,被告抗辯係因生病為免家人擔憂為由而搬出,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執意搬出家中後,兩造鮮少有互動

,已無感情等情,被告雖抗辯其每週都會返家探望云云,然自前開證人A02所述,被告最多一個月返家一次,僅數分鐘即行離去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返家前並未告知原告,也未在家過夜。又被告於原告母親生病後並未曾至醫院探望或照顧,且於原告家中發生此重大變故時,仍執意搬出家中,搬出後亦未關懷原告母親病情,被告於自己生病後無力顧及原告母親病情雖情有可原,然被告亦未將自己病況、居住地點讓原告知悉,而係由原告姊姊偶遇被告後始知悉被告生病之事,況若被告罹患重病需人協助及照料,卻忽略原告身為配偶與其有互相扶持照顧之責,竟未告知原告病情及相關後續治療狀況,亦不願告知原告或原告家屬搬離住處後之住址,顯見被告主觀上已不願原告參與其生活,無心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甚明。且客觀上兩造於分居後幾無互動,也無共同參與家庭事務,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已日漸薄弱。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迄今,時近三年,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被告雖辯稱婚姻仍可維持等語,但卻無積極改善兩造婚姻之實際行動,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兩造因長期分居後兩造鮮少互動或經營夫妻感情,且並未主動將其在外居住地點及罹患重病之事告知原告,於罹病期間寧願對外尋求協助,也不願返家居住,夫妻情感淡漠,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前揭破綻,被告係屬有責,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