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按被告實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原告結婚,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婚後原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區○○里00鄰○○0號。惟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返回泰國後,即拒不返臺,甚且於電話中告知其已在泰國再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日結婚,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被
告雖出生於泰國,然與原告結婚時已取得我國國籍,嗣於99年10月12日出境,並於101年11月13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且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桃園○○○○○○○○○114年3月11日桃市園戶字第1140000943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除戶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2至15頁頁),可認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出境,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乙節為真實,且依上開證據,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即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籍,應屬誤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在泰國再婚乙節,未經舉證證明,難以採憑。
㈢今被告於99年10月12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
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