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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

丙○○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結婚,於112年11月3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然原告與被告丁○○於離婚前即已分居,被告丙○○雖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是原告自現任配偶戊○○受孕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確認此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到庭稱:伊與原告是於112年11月離婚的,在112年9月就沒有共同居住,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對於出生證明、鑑定報告也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甲○○到庭稱:對於原告請求與主張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出生證明書無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與被告丁○○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則據原告提出丙○○之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依上開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戊○○」是「丙○○」的親生父親;⑵「乙○○」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則被告丙○○既於實務上已驗證為原告與訴外人戊○○所生之子女,則不可能同為被告丁○○所親生,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一節相合,而被告2人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鑑定報告於114年1月24日完成,原告主張於報告後確知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