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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即原告丁○○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丙○○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結婚,於113年10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丁○○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丙○○,然原告丁○○與被告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丙○○雖依法推定為原告丁○○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丙○○非原告丁○○自被告受胎所生,是原告自訴外人甲○○受孕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確認此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到庭稱:同意原告請求及主張,對於鑑定報告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丁○○與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嗣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丙○○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則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依上開鑑定書之內容略以:受檢者為甲○○、丙○○,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為皆無法排除甲○○(F)與丙○○(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13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則原告丙○○既於實務上已驗證為原告丁○○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女,則不可能同為被告所親生,此與原告所主張原告丙○○並非原告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一節相合,而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鑑定報告於114年2月21日完成,原告主張於報告後確知原告丙○○非原告丁○○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六、末查,本件原告丙○○非原告丁○○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