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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A001

A02A03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1A06

2A073A084A09

5A10

6A11

7A128A139A14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10A15

11A16

12A17

13A1814A19

15A20

16A2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C01【日據時期名為「C02」或「C03」,男,日據時期明治元年(即民國前44年)6月12日生,已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9月6日死亡】,與C04【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1月29日生,已於民國79年3月3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訴時原列被告為A05等17人,惟被告A05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26日即已死亡,原列被告A11則為其繼承人,此有A05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故原告撤回A05部分之起訴後,由原列被告A11續行此部分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C04之繼承人,C04與C01(「C02」或「C03」,下同)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上情卻為C01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C01與C04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A11抗辯「C01與C04之收養關係距今逾百年,原告未能證明其現今身份地位或財產權因該關係不明確而受侵害,自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三、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包括本件原告A001、A02、A03、A04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原告A001、A02、A03、A04或渠等之被繼承人亦未參加前揭訴訟程序,此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6頁所附前揭各判決書及本院卷一第19頁所附C04繼承系統表即明。因此,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認定「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C01(又名C02或C03)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標售價金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之繼承權存在。」之既判力即不及於本件原告A001、A02、A03、A04(民事訴訟法第400、401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規定參照)。另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依此,本件原告A001、A02、A03、A04或渠等之被繼承人,既非前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參加前揭訴訟程序,則前揭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C04是否為C01之養女」之爭點,雖做出「C04非C01之養女」之認定,亦無拘束本件原告A001、A02、A03、A04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C04與C01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A11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裁定確定C04僅為C01之媳婦仔,而非養女,原告再行起訴,顯屬重複爭執已確定之事實。C04是否為養女之爭點業經前揭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地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基礎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且原告目的係爭執龜山區華亞段106地號土地價金分配,然此財產權爭議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係已無自主處分空間,原告再行起訴亦屬違反既判力。前揭確定判決已就C04非養女之關鍵爭點為充分調查,原告未依法參加訴訟或提出證據,現另提確認之訴,屬濫用訴訟程式。」云云,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C04係C01(又名C02、C03,以下稱C01)

之養女,C01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9月6日死亡,其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即代為標售,標售所得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專戶,被告等人以C01之配偶林香之再轉繼承人身分,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因訴外人陳亮燁、陳盛發亦以C01之養女C04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以繼承權尚有爭執,未准發給,被告等以陳亮燁、陳盛發二人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嗣經駁回(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被告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再經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被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C04與C01收養關係不存在,而判認被告等之繼承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1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該案經陳亮燁、陳盛發提起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然而原告等係為C04之繼承人,於被告等與陳亮燁二人之前開訴訟中,從未經告知訴訟而為參加,無從提出有利之相關事證,迨前開判決確定,被告等向桃園市政府聲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依法辦理公告期間,C04繼承人之一吳越獲悉後即時提出異議。原告等人並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上開判決係以被告等人對C01所遺坐落龜山區華亞段106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價金之繼承權存否為訴訟標的,C01與C04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僅為該案中之爭點,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並不及於原告。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C04與C01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以終局解決與被告等就C01全數遺產繼承所生之爭議,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違背誠信原則。

㈡又本件依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載及土地臺帳之相續内容,足證C

04為C01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說明如下:⒈戶籍登載部分:

⑴C04出生於明治39年(即清光緒32年,民國前6年)1月29日

,並於同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戶長「陳禮水」戶内,「續柄」欄雖記載為「媳婦仔」、「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載「弟C01,媳婦仔」,此登載方式與戶長陳礼水之養女陳張雪,於養子緣祖入戶亦登載為「媳婦仔」,姓名欄載為「張氏雪」(其旁加註「陳」姓),父母欄亦均登載其本生父母,與C04並無不同,又據「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第十五節,關於父母欄之登記方式名載:「第十五節父母欄一、父母欄為記載當事人之父母姓名。二、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载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攔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足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父母欄係紀錄當事人本人之父母親姓名,並不因收養關係成立,更改記載為養父母姓名,被告以C04之父母欄始終紀錄其本生父母,未變更登記為「養父C01」,藉以否認C04與C01間收養關係云云,實乃錯誤理解當時之登記方式,不足採憑,故C04確為C01之養女。依臺灣私法及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所載,臺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依上開續柄欄之記載,未嘗沒有包含養女之意思,退步言之,縱認C04入陳禮水戶内當時,確係「媳婦仔」而非養女,惟C01與林香結婚多年,均未生育,並無可與C04匹配之子,C04充其量僅為「無頭對」之媳婦仔,依臺灣私法上所載,無頭對之媳婦仔為養女,不包括於養媳之内,且澎湖及臺灣北部地區通常不分別養媳與養女,而稱異姓養女為媳婦仔,保持本姓,是C04明治39年養子緣組入戶陳禮水戶籍内,續柄欄雖載「媳婦仔」,並保持本姓「黃」,確係符合台灣北部地區之習慣,殊無忽略當時普遍慣習,因上開記載,即將C04異姓養女身分認作童媳,蓋此與當時之條例、刑案與舊慣均有違背。考諸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舊慣,且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C04出生之時,距今已有約120年之久,殊不容以後世對當時民事慣習粗略之調查,或局部、片面之理解,即任意否認C04與C01間之收養關係。

⑵況倘如C04與C01之收養關係不成立,C01明治41年9月6日過

世,C04當時年僅2歲,戶長陳礼水將C04歸還其本生父母即可,有何必要擔任C04之後見人,辦理戶籍訂正,除將其姓氏訂正「陳」姓外,並於續柄欄訂正為「姪」,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訂正」其含義為「更正」,乃指其内容錯誤或脫漏,而為正確之登載,上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與編譯,所謂「姪」之關係範圍既然包含上開所指「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若認C04於陳家僅係「媳婦仔」,則原有登載並無錯誤,陳礼水何須特意前往辦理姓氏及續柄欄之訂正?依此足證陳礼水戶内續柄欄稱謂「姪」,非指媳婦仔之意,而就陳礼水訂正行為觀察,顯然C04之陳家之「媳婦仔」之登記,有更正必要,始將之更改為「姪」,持續養育C04成人,且因C01係陳礼水之弟,去除上開含意欄中所列各項身分上不可能之其他選項,所餘即「弟所生之女、養女、及甥之妻、妾」,是陳礼水以戶長身分於大正3年1月19日將原名「黃足」,續柄欄「媳婦仔」,辧理黃姓,陳黃訂正,並將續柄欄改為「姪」,顯屬更正C04為C01養女之登記無誤,參照C04自始即「養子緣組入戶」入籍「陳礼水」戶内,C04所生四名子女,於陳礼水戶内,均登載為「又甥」、「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子女),又均冠以「陳」姓,足證C04係以陳家養女身分,傳承陳家姓氏。

⑶反觀林香係C01之配偶,如非確知C04為C01之養女,符合第

一順位繼承人之資格,林香何以從未出面主張繼承,且在C01死後僅約四個半月,於明治42年1月18日即因養子緣組自陳礼水戶內除戶,未久即與他人再婚。⑷至於前案判決將C04所生子女之稱謂「又甥」、「又姪」,

與陳礼水本人之媳婦仔陳張雪所生子女之稱謂「孫」對比,認C04與C01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論斷,係未辨別家族戶内續柄欄稱謂,相對戶長而言所為錯誤論斷,C04並非陳礼水之養女,而係C01(即陳礼水胞弟)之養女,所生子女自為陳礼水之「又甥」、「又姪」,無從登載為「孫」,混淆各房子孫血脈,前案判決所為認定,自有違誤。

1-⒉土地臺帳部分:

⑴日治時期土地登記事務,係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出張所

或登記所辦理,土地臺帳乃當時公務機關根據統治權作用訂頒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其登記内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倘無與土地臺帳内容相反之事實存在時,就土地臺帳登載之事項,自應承認其具有相當證據力。

⑵據當時陳家土地臺帳所載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87、88、89

、97、128、129、169、170、171、172、173、174、175地號土地,及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47、48、50地號土地共16筆,原登記為陳礼水、C01及陳守英共有,嗣C01於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斯時C04年僅2歲,C01之配偶林香對C04之身分,究係媳婦仔或係養女,當無不知之理,倘C04與C01並無收養關係存在,C04非養女,則C01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權人存在,位屬繼承第二順位之配偶林香,何以未於當時出面主張繼承,亦未 依當時律令於六個月内辦理繼承登記?遑論於林香嗣後數十年之人生歲月中,更從未主張其對C01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⑶又C01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檢察官聲請,由台北地

方法院選任土屋理喜治擔任保管人,除於土地臺帳上辦理保管人登記外,並為公告,而保管人就任後,繼承人C04辦理繼承登記時,除應報知保管人土屋理喜治外,並應由保管人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稟報,經地方法院審核後,囑託登記官廳辦理業主權移轉登記,登記官廳始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一面通知土地臺帳所管廳,一面通知C04,始得辦理相續登記。而依土地臺帳登記所示,上開C01所有之16筆土地,除其中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87地號土地,因保管人漏未辦理保管登記及公告,致C04於大正3年4月14日辦理相續登記時,因此遺漏該筆土地未辦繼承外,其餘之15筆土地,均經C04依日治時期頒定之法定程序,以繼承法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經管轄之地方法院審核通過,而囑託登記官廳辦理相續手續,則依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臺帳登記内容所示,自足認定C04為C01之繼承人無誤。

另該筆遭土屋理喜治遺漏,未於當時一併辦理保管登記及公告之87地號土地(即現今桃園市○○○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倘當時保管人未發生上開疏漏,同時辦理陳家16筆土地之保管登記及公告,則C04依照法定程序即得一併辦理相續登記,殊無於120年後,再發生本件爭執之可能。㈢綜上,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兩造訴訟當事人提出供法院審酌

之證物並未完備,且判決有錯認戶籍登記資料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前案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告等之被繼承人C04,不僅日治時期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與規定,經管轄之地方法院審核,囑託登記官廳辦理相續手續完妥,繼承上開15筆土地,甚且C04繼承C01一房,後代子孫於「陳家」長大,傳承「陳」姓,且祭祀C01迄今,與我國民事舊慣、禮俗相合,自足確認C04為C01之第一順位繼承人,C04與C01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反觀被告等雖係林香之繼承人,惟林香於C01死亡後,不足四個半月即匆匆出養、繼而再婚,被告等人與陳家並無關連,亦無半點香火奉祀C01,與習俗上繼承人奉祀香火、傳承姓氏之舊習相悖,不過見有所涉土地價金可茲領取,而出面爭執。從而,為確認C01與C04收養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原告等人之權益。㈣並聲明:確認C01(日據時期名為「C02」或「C03」,男,日

據時期明治元年(即民國前44年)6月12日生,已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9月6日死亡),與C04(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1月29日生,已於民國79年3月30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A14答辯則以:㈠按前司法行政部(42)台公參字第2652號函明確指出,無頭對

之媳婦仔,須於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等情形,始發生身分轉換,進而成為養女,否則並非當然為養女。是以,無頭對之媳婦仔非必然即為養女。

㈡原告復以戶籍登記及舊慣為由,主張C04與C01間成立 收養關

係,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均已明確認定:⒈日據時期之「媳婦仔(童養媳)」與「養女」性質不同,僅於具備特定要件(如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於戶籍登 記為「孫」)時,始得發生身分轉換。⒉是否成立附解除條件之收養,亦不得一概而論,仍應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及具體事實認定。⒊戶籍續柄攔所載「姪」、「又甥」、「又姪」等稱謂,於日治時期均可能包含媳婦仔在内,並不足以證明收養關係存在。

㈢據上,C04於養子緣組入戶時,未從養家之姓,父母欄仍載其

本生父母,亦未符合在養家招贅、所生子女登載為「孫」等轉換為養女之要件,自難認其與C01間成立收養關係。原告所為推論,均已為實務見解所否定。

㈣土地台帳之登記,並無C04確為C01養女之明文,且地政機關

或稅務機關對繼承人之認定,不拘束法院對身分關係之判斷。是以,僅憑土地台帳登記,尚不足證明收養關係成立。

㈤原告另援引土地台帳具公文書證據力云云,惟身分關係之成

立,非行政登記所得取代,C04是否為C01之養女,既 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其他具體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自難 僅憑行政登載即認定其間存有收養關係。

㈥綜上,原告各項主張,均與確定判決及實務見解不符,舉證

亦顯不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11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㈠實體上C01與C04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理由:

⒈日據戶籍證據明確否定C04養女身份:

⑴C04於明治39年入籍戶主陳礼水(C01之兄)戶内,續柄欄

載明「弟C01/媳婦仔」,其姓氏僅「冠養家姓」(黃→陳黃),未從養家姓,符合媳婦仔特徵。

⑵大正3年C04續柄欄改為「姪」,然依日據戶籍慣例,「姪

」包含兄弟之女、養女、媳婦仔,不足證明轉為養女。C04所生子女在戶籍登記為「又甥」「又姪」(甥/侄之子女) ,反觀同戶内陳張雪(陳礼水之媳婦仔)子女登記為「孫」,足證C04未被視同養家直系血親,且據桃園○○○○○○○○○函覆,無C04轉為養女之記事,故本件無C04身份轉換之事證。

⒉C01與C04不符收養關係成立要件:

⑴C01收養C04時,目的系為其子(未婚男子)婚配,屬「有

頭對」之媳婦仔;惟C01無子嗣,依當時臺灣北部習,無婚配對象之「無頭對」媳婦仔仍非養女。⑵C01與C04間未履行收養實質要件,C04父母欄始終記載本生

父母「黃貓清」「黃王氏市」,未登記C01為養父。C01死亡後,C04由陳禮水監護,未回歸本生家庭係因受監護,非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

⒊C04大正3年繼承15筆土地,係因日據時期「相續未定地整理

規則」程式完成登記,此行政程式未審查實體親屬關係。遺漏登記之華亞段106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確認由林香之繼承人繼承,反證C04非唯一合法繼承人,地政機關依系爭土地台帳辦理相續登記,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與稅賦課徵,非對身分關係之實質審判,此類登記為宣示性、行政性之記載,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習慣法所為之身分關係認定,層次與效力截然不同,不構成收養關係之證明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06、A07、A08、洪東波、A10、A12、A13、A15、A16、A17、A18、A19、A20、A21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C04(明治39年,即清光緒32年,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79年3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為林香(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48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林香為C01(日據時期明治元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9月6日死亡。又名C02、C03,以下稱C01)之配偶;C01死亡後,其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即代為標售,標售所得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專戶,被告等人以C01之配偶林香之再轉繼承人身分,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因訴外人陳亮燁、陳盛發亦以C01之養女C04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提出申請,桃園市政府以繼承權尚有爭執,未准發給,被告等以陳亮燁、陳盛發二人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嗣經駁回(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被告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再經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被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C04與C01收養關係不存在,而判認被告等之繼承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1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該案經陳亮燁、陳盛發提起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等情,已具提出與所述相符C01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林香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前述各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63至76、182至2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原告之先祖C04與C01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或稱為媳婦仔…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在本省對此雖仍以媳婦仔稱呼,但與此所謂養媳迥異。」(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134頁),堪認日據時期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雖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惟其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查C01於明治39年4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戶將C04收養入籍為「媳婦仔」,C01於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無生育子嗣,亦無男丁(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C01於死亡時未生育男子得與C04婚配,堪認C04與C01之子成婚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又無證據證明C04被收養時,C01曾與C04或其親生父母,就C04僅與C01成立姻親關係而不成立收養關係為約定,可徵C04於C01死亡時,與C01間存在收養關係,為C01之養女。被告A14辯稱「日據時期之媳婦仔(童養媳)與養女性質不同,僅於具備特定要件,如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於戶籍登記為孫時,始得發生身分轉換。無頭對之媳婦仔,須於日後在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等情形,始發生身分轉換,進而成為養女,否則並非當然為養女。是以,無頭對之媳婦仔非必然即為養女。」云云、被告A11辯稱「C01收養C04時,目的系為其子(未婚男子)婚配,屬有頭對之媳婦仔;惟C01無子嗣,依當時臺灣北部習,無婚配對象之無頭對媳婦仔仍非養女。」云云,均非可採。

2、復參C04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明治39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陳礼水大正元年12月26日後見人就職,大正3年1月19日黃姓,陳黃訂正,大正11年1月29日後見終了」。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經除去,記載「姪」,C01死亡後,陳黃氏足之「續柄」欄記載,將「媳婦仔」劃除,記載為「姪」,並於大正元年12月26日由陳礼水擔任C04之監護人予以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6頁)等情,是正與前述「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之媳婦仔即童養媳法律關係及戶籍登記用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證C04與C01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再由C04「續柄」欄之記載,之後既將「媳婦仔」除去,改記載為「姪」,復由戶主陳礼水即C01之兄擔任C04之監護人,益徵C04與C01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始可能登記為戶主陳礼水之「姪」。從而,C04應為C01之養女,要屬無疑。被告A14、A11辯稱「戶籍續柄攔所載姪、又甥、又姪等稱謂,於日治時期均可能包含媳婦仔在内,並不足以證明收養關係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3、又冠養父母姓與收養關係是否成立生效,核屬二事,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復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童養媳之效力記載:「養媳可變更為養女,養女既不擬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於其本姓冠養家姓,則與養父母間發生與親生子女間相同之親屬關係。」(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147頁),益證C04於其本姓「黃」再冠養家姓「陳」,係與C01成立收養關係,與養父母間發生親生子女相同親屬關係,自不因戶籍資料將「黃氏足」訂正為「陳黃氏足」而非直接改為「陳氏足」,即否定C04為C01之養女身分。被告A14辯稱「C04於養子緣組入戶時,未從養家之姓,父母欄仍載其本生父母,亦未符合在養家招贅、所生子女登載為孫等轉換為養女之要件,自難認其與C01間成立收養關係」云云、被告A11辯稱「C04於明治39年入籍戶主陳礼水(C01之兄)戶内,續柄欄載明弟C01/媳婦仔,其姓氏僅冠養家姓(黃→陳黃),未從養家姓,符合媳婦仔特徵,自難認其與C01間成立收養關係。」云云,均不可採。

4、C04與C01間係成立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關係,C04與C01之子成婚條件已確定不成就,C04與C01之收養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況C04於大正12年6月24日、14年7月30日、昭和2年3月27日、昭和3年4月28日所生育子女,名為「陳根旺」、「陳進興」、「陳寶玉」、「陳緞」,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分別記載「又甥」、「又姪」乙情,有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可知C04續留陳家,以C01養女之身分繼承陳家香火,否則豈有讓C04所生子女入籍,從陳姓,復登記其身分為具有親屬關係之「又甥」、「又姪」之理。是以由C04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后冠上陳姓,所生後代子孫亦均列陳姓,迄今已經逾百年之客觀事實,亦足以認定C04與C01間確實自始即成立收養關係無訛。

5、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記載:「姪: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可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所載「姪」,固包含養女及媳婦仔,惟C04原登記為「媳婦仔」,如其仍維持「媳婦仔」身分,衡情當無多此一舉將其稱謂自意義明確之「媳婦仔」變更為指涉範圍廣泛之「姪」之必要,自無從依上開用語編譯而否認C04為C01養女之身分。

6、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載,C04出生於明治39年(即清光緒32年,民國前6年)1月29日,並於同年4月1日「養子緣組入籍」戶長「陳禮水」戶内,「續柄」欄雖記載為「媳婦仔」、「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載「弟C01,媳婦仔」,此登載方式與戶長陳礼水之養女陳張雪,於養子緣祖入戶亦登載為「媳婦仔」,姓名欄載為「張氏雪」(其旁加註「陳」姓),父母欄亦均登載其本生父母,與C04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據「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一」第十五節,關於父母欄之登記方式名載:「第十五節父母欄一、父母欄為記載當事人之父母姓名。二、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載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攔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父母欄係紀錄當事人本人之父母親姓名,並不因收養關係成立,更改記載為養父母姓名,被告以C04之父母欄始終紀錄其本生父母,未變更登記為「養父C01」,藉以否認C04與C01間收養關係云云,實不足採憑,故C04確為C01之養女。

7、倘如C04與C01之收養關係不成立,C01明治41年9月6日過世,C04當時年僅2歲,戶長陳礼水將C04歸還其本生父母即可,有何必要擔任C04之後見人,辦理戶籍訂正,除將其姓氏訂正「陳」姓外,並於續柄欄訂正為「姪」(見本院卷一第16頁),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訂正」其含義為「更正」,乃指其内容錯誤或脫漏,而為正確之登載,上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與編譯,所謂「姪」之關係範圍既然包含上開所指「兄、弟、姊、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若認C04於陳家僅係「媳婦仔」,則原有登載並無錯誤,陳礼水何須特意前往辦理姓氏及續柄欄之訂正?依此足證陳礼水戶内續柄欄稱謂「姪」,非指媳婦仔之意,而就陳礼水訂正行為觀察,顯然C04之陳家之「媳婦仔」之登記,有更正必要,始將之更改為「姪」,持續養育C04成人,且因C01係陳礼水之弟,去除上開含意欄中所列各項身分上不可能之其他選項,所餘即「弟所生之女、養女、及甥之妻、妾」,是陳礼水以戶長身分於大正3年1月19日將原名「黃足」,續柄欄「媳婦仔」,辧理黃姓,陳黃訂正,並將續柄欄改為「姪」,顯屬更正C04為C01養女之登記無誤,參照C04自始即「養子緣組入戶」入籍「陳礼水」戶内,C04所生四名子女,於陳礼水戶内,均登載為「又甥」、「又姪」(乃指甥、姪所生之子女),又均冠以「陳」姓,足證C04係以陳家養女身分,傳承陳家姓氏迄今已逾百年。

8、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4

77、478頁)。C04為C01之養女,業如前述,則C04即為C01之直系卑親屬,依上開規定,為C01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C01死後所遺留之私產,自應由第一順位之直系卑親屬C04及其繼承人繼承。而日治時期土地登記事務,係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出張所或登記所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土地臺帳乃當時公務機關根據統治權作用訂頒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其登記内容自有相當證據力倘無與土地臺帳内容相反之事實存在時,就土地臺帳登載之事項,自應承認其具有相當證據力。據當時陳家土地臺帳所載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87、88、8

9、97、128、129、169、170、171、172、173、174、175地號土地,及坪頂山尾段後厝小段47、48、50地號土地共16筆,原登記為陳礼水、C01及陳守英共有,嗣C01於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斯時C04年僅2歲,C01之配偶林香對C04之身分,究係媳婦仔或係養女,當無不知之理,倘C04與C01並無收養關係存在,C04非養女,則C01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權人存在,位屬繼承第二順位之配偶林香,何以未於當時出面主張繼承,亦未依當時律令於六個月内辦理繼承登記?遑論於林香嗣後數十年之人生歲月中,更從未主張其對C01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又C01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檢察官聲請,由台北地方法院選任土屋理喜治擔任保管人,除於土地臺帳上辦理保管人登記外,並為公告,而保管人就任後,繼承人C04辦理繼承登記時,除應報知保管人土屋理喜治外,並應由保管人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稟報,經地方法院審核後,囑託登記官廳辦理業主權移轉登記,登記官廳始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一面通知土地臺帳所管廳,一面通知C04,始得辦理相續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依土地臺帳登記所示,上開C01所有之16筆土地,除其中坪頂山尾段山尾小段87地號土地,因保管人漏未辦理保管登記及公告,致C04於大正3年4月14日辦理相續登記時,因此遺漏該筆土地未辦繼承外,其餘之15筆土地,均經C04依日治時期頒定之法定程序,以繼承法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經管轄之地方法院審核通過,而囑託登記官廳辦理相續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6至59頁),則依具公文書性質之土地臺帳登記内容所示,自足認定C04為C01之繼承人無誤。另該筆遭土屋理喜治遺漏,未於當時一併辦理保管登記及公告之87地號土地(即現今桃園市○○○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倘當時保管人未發生上開疏漏,同時辦理陳家16筆土地之保管登記及公告,則C04依照法定程序即得一併辦理相續登記,殊無於120年後,再發生本件爭執之可能。是以依上開土地登記情情形,益可證明C04確為C01之養女無訛。被告A14、A11辯稱「土地台帳之登記,並無C04確為C01養女之明文,且地政機關或稅務機關對繼承人之認定,不拘束法院對身分關係之判斷。身分關係之成立,非行政登記所得取代,C04是否為C01之養女,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其他具體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行政登載即認定其間存有收養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C01【日據時期名為「C02」或「C03」,男,日據時期明治元年(即民國前44年)6月12日生,已於明治41年(即民國前4年)9月6日死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C04【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1月29日生,已於民國79年3月3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