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9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結婚,於114年1月20日辦理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3。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A03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3實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A02於100年9月23日結婚,114年1月20日協議離
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3,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A03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被告A03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17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A03並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鑑定報告記載,該院於114年10月21日採檢被告A03與訴外人李義發之檢體,經遺傳標記檢驗,結論略以:「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38,218,526.15,就是說『李義發是A03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A03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15倍。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997%。也就是說李義發與A03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7%。因此『李義發是A03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25頁)。
基此,可認被告A03與訴外人李義發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A03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A03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A03為原告與被告A02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3確非原告自被告A02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A03出生後2年內之1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A03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A03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