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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5

A06A07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6、A07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與配偶徐黃瑞絹育有被告A05及次男B02(已歿,育有一子即被告A06)。原告生母B03與被繼承人B01在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育有被告A07(00年0月00日生)、被告A08(00年0月00日生)、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出生後,均與被繼承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房屋,並由被繼承人撫育至成年。然因被繼承人礙於與原家庭間情感考量而遲遲尚未認領原告,茲因被繼承人已於114年5月8日死亡,而原告自為繼承人之一,然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有不明之情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原告及被告A05進行DNA鑑定後,亦確定原告與被告A05為同父異母之親兄弟,即被繼承人確為原告之生父無誤,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B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A05、A07、A08則以: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對於原告是B01之子女並無意見等語。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B01為其生父,其並曾受B01撫育,應視為B01之婚生子女,惟B01生前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致原告之戶籍資料生父一欄仍為空白。因B01已於114年5月8日死亡,而B01除原告外,被告A

05、A06、A07、A08均為B01之子女,亦同為B01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B01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兩造間就原告與B01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身分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B01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母B03自B01處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而原告係與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A05至林口長庚醫院為DNA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A02與A05的兄弟關係。2.A02與A05具有相同的Y染色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父親直接遺傳給男孩。因此可以證實A02與A05應為同父系之關係。3.『A02與A05之同父異母的兄弟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4.綜合以上2-3點,『A02與A05為同父異母的兄弟』這一個假設於實務上可以證實。」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既與被告A05可認為同父異母之親兄弟關係,原告主張其與A05之父即B01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幼時,即已受B01撫育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B01生活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出生後均與B01共同生活,而有受其撫育之事實,是原告與B01間存有自然血緣關係,並自幼時起即受B01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B01已認領原告,原告應視為B01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B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