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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7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被 告 A02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結婚,嗣A03於111年6月3日離家迄今,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協尋,A03雖於112月9月1日尋獲但未見其返家,亦不與原告聯繫。詎原告之父洪慶裕於113年4、5月間收到戶籍登記催告書及桃園○○○○○○○○○函,始知A03於離家期間與他人生下被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原告遂提起離婚之訴後並與A03調解離婚,於113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另有損害賠償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中。因原告與A03自111年6月3日起長期未共同生活,而A03工作之勞保投保記錄於111年10月1日投保單位「源信企業社」地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與原告住所位於高雄仁武區相距甚遠,且雙方已長時間未曾見面,A02並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A03到院自陳:伊自離家後沒有跟原告發生過性行為,其於112年4月3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間是離家,好像有在土城待過一段時間、住在朋友家,對於親子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於100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A03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依法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02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A02並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經原告提出親子鑑定報告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15年1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觀諸該鑑定報告其結論略以:…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1是A02的親生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A02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間不具真實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A02顯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第查本件原告與被告A03於100年7月11日結婚,嗣兩造於113年7月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A03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A02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自承於其父洪慶裕113年4、5月間收到戶籍登記催告書及桃園○○○○○○○○○函時,始知A03與他人生下A02,其於知悉後2年內之114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A02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