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78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4
A05A06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15
A14被 告 A07
A008A09A10A11A1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A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與其養女甲○○間之收養關係,原未列被告,亦未載明具體聲明(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訊問程序陳明係要確認甲○○與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以甲○○現存子女A04、A05、A06、A07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因甲○○已過世之子女丁○○有配偶子女,而為甲○○之再轉繼承人,故再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追加丁○○之配偶A008及子女A09、A10、A13(下合稱A093人)、A11、A12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原告前開所為僅是特定訴之聲明,並追加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A093人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原名○甲○,於大正13年養子緣組入戶於乙○○(按依戶籍謄本所載,又名○乙○)之戶內,名為○○甲,嗣於昭和13年1月2日婚姻入籍於丙○○戶內,為丙○○三男戊○○之妻,名為甲○○,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登記為甲○○,且未記載養父母姓名,直至95年8月24日死亡除戶,是甲○○與乙○○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又乙○○原姓鄒,住中壢,與甲○○之配偶戊○○為兄弟,經臺北姓吳的收養,方改姓吳,甲○○與戊○○所生之子丁○○,嗣經乙○○收養,改姓吳。若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未終止,會變成甲○○既係乙○○之養女,又係乙○○之弟媳,且與其所生之丁○○為同輩,輩份顯有衝突。乙○○於37年過世,尚遺有不動產需辦理繼承登記,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要求補正前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之文件,原告為乙○○之養子己○○之配偶,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甲○○與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A093人稱:上一輩的事情伊不清楚,對卷內資料均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㈡A06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陳略為:甲
○○為伊母親,但伊不清楚甲○○與乙○○間之關係,也不知道乙○○這個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乙○○於72年8月27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乙○○之養子己○○之配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經中壢地政以「本案繼承人【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稱謂為『養女』,惟後所附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註記,又所附桃園○○○○○○○○○114年6月25日桃市觀戶字第1140003922號函所示無從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再檢附相關文件憑審」等語通知補正等情,有乙○○、己○○及原告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中壢地政114年8月18日壢登補字第00076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政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乙○○養子己○○之配偶,乙○○尚有不動產辦理需繼承登記,其與養女甲○○之收養關係已終止,然因戶政登記不明,已影響乙○○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既如前述,是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確有不明,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是否可繼承乙○○之遺產,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桃園○○○○○○○○○檢送之甲○○出生迄死亡之戶籍資料顯示,「○甲○(即甲○○)」為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0日生,原為庚○○之私生子,經辛○○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8月25日為私生子認知取得父母婚姻嫡出子身分,而入籍於戶主辛○○戶內,登載父親為辛○○,母親為李庚○○(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2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於辛○○戶內,並養子緣組入戶於乙○○戶內,名為「○○甲」,稱謂為養女(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月○(按無法辨識)因婚姻自乙○○戶內除籍,並入籍於戶主丙○○戶內,為丙○○三男戊○○之妻,名為「甲○○」(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最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戶長丙○○,三子媳「甲○○」,父母分別為辛○○、○高○○(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戶籍資料,可認乙○○與甲○○於13年2月20日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且其於與戊○○結婚更名為「甲○○」時,仍為乙○○養女,直至國民政府於35年在臺灣初辦戶籍登記,丙○○為全家申報戶籍資料時,始將「甲○○」變更為本生家姓氏「李」並冠夫姓「鄒」而為「甲○○」,然遍查乙○○與甲○○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兩人已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原告主張該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甲○○已不姓吳,且無養父母之記載,乙○○與甲○○之收養關係自已終止云云。然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甲○○之姓名從「○○甲」變更為「甲○○」之原因甚多,有可能是甲○○個人決定,或者登記初時戶政機關的便宜疏忽、錯誤填載或遺漏養父母之記載所致,又縱然是甲○○個人之決定,仍需有證據證明甲○○與乙○○收養關係已終止,否則無從僅以甲○○姓名更載,驟然推論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3.原告又主張乙○○與甲○○之配偶戊○○原為兄弟,經出養吳家,甲○○與戊○○所生之子丁○○嗣經乙○○收養,若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未終止,輩份顯有衝突。惟經本院先後向臺北○○○○○○○○○、新竹○○○○○○○○函詢乙○○是否曾收出養,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依前開事務所檢送之乙○○戶籍資料,均記載乙○○之父親為○成○,母親為○張○○,並無任何本姓鄒或係經○成○夫妻收養之類此記載(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背面、第174至176頁背面、178至182頁),原告空言主張乙○○與甲○○之配偶戊○○原為兄弟,經出養吳家,方改姓吳云云,已屬無據,原告據此推認乙○○與甲○○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更屬無稽。而依○忠○之戶籍謄本,固顯示○忠○為00年0月0日生,生父為戊○○、生母為鄒阿勉,養父為乙○○,養母為○林○○,於44年2月12日終止收養,並回復本生家姓「鄒」(見本院卷第1
4、31頁),而可認甲○○之子丁○○曾經乙○○收養。然乙○○於收養甲○○後,又收養甲○○之子丁○○,要屬發生在後之收養關係即乙○○收養丁○○是否有收養無效事由之問題,尚無從以此等收養關係反推乙○○與甲○○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謬誤,難以採憑。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與甲○○哉之收養關係已終止
之事實存在,參以依日據戶籍資料顯示,「○○甲」出嫁更名為「甲○○」時,仍為乙○○之養女,亦難認甲○○於日治時期與乙○○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原告僅因光復後初辦戶籍登記時,「甲○○」之姓名更名為「甲○○」,且甲○○之子丁○○曾經乙○○收養,即主張甲○○與乙○○已終止收養關係,進而主張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