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82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
孔菊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618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認領子女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間於交友軟體認識,並經3-4個月後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原告發現懷有身孕,於113年11月間告知被告,被告卻要求原告不要生下該子,並攜同被告配偶至原告住所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求原告墮胎,原告不同意墮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1(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故對被告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2、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實為114年1月22日之對話,該時被告與其配偶衝入原告家中,並大聲咆哮,威脅原告要去找律師告原告墮胎,原告為了保護自身、未成年子女安全,始回應腹中胎兒非被告之子。然隔日114年1月23日,被告又偕同配偶不斷按原告住所之門鈴,原告始會於114年1月24日傳訊息問被告想要怎麼談,被告該時始回應「給你30萬請將小孩拿掉好嗎」等語,可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生父無疑。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為兩造所生,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A01不聞不問,爰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自未成年子女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4年9月21日止,被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參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爰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26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被告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依社工訪視報告,被告過往扶養子女除有安親班外,另有補習、課外活動及保險等支出,亦有家庭出遊活動,被告不應厚此薄彼,僅對未成年子女A01主張負擔最低生活費。被告另主張應扣除原告所領取的補助,但原告並非所有補助均有領取,多數補助具有特定資格條件,或僅得領取一次,不應視為固定收入或認定足以負擔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生育補助、育兒津貼係政府為了因應少子化之政策,目的是提升國民生育率,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無需由扶養費用中扣除。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自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4年9月21日止,被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2萬5235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A01為其子女。
2、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2618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35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認領子女部分:
1、被告確實與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交往,原告並於兩造交往期間懷孕。然被告否認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生父,因在被告偕同配偶與原告商談時,原告多次強調「他的小孩不在了」、「不是他的」、「跟你們沒關係」等語,顯示原告自承被告非未成年子女A01之生父。且被告配偶詢問原告時,原告未否認於受胎期間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主張係於111年2月經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此足見原告自承同時交往多名男性友人,且於受胎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被告係因原告以郵寄超音波照片及兩人出遊照片至被告住處,暗示腹中胎兒為被告之子,被告慮及此事對家庭、名譽可能造成影響,為了確保雙方不再因交往關係有糾紛,始向原告提出願意支付30萬元止息紛爭,是以被告所為之金錢提議是誤信及息爭之舉,而非承認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生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有勸說原告不要生下小孩,不足以認定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之血緣關係存在。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既非被告之子女,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被告並無異議。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子女A01既非被告之子女,則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2、原告主張請求按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35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亦屬過高。原告尚需扶養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以原告收入扣除自身支出及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費用並無達2萬5235元之可能,本件宜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基準。
3、原告經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原告所得申請補助項目眾多,又參社工訪視報告,原告自承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及單親家庭補助2313元,上開補助為政府補貼子女扶養需求所設,自應自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渠等間是否有親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認定,進而影響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墊付A01扶養費之法律上利益,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所揭櫫,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醫學檢驗,因涉及人民身體及隱私,自宜審慎為之。爰於笫二項明定,法院於裁定命受檢驗之事項及方法時,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不當侵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權益。」等旨。末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2、本件情形,兩造並非夫妻,然兩造曾經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原告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1(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有A01之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核先予認定。其次,關於A01之生父為何人乙事,依據兩造所提出之通聯內容截圖、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至11、25至28、58至60頁),可見兩造及被告配偶自113年11月起,即已經針對被告是否為原告所懷之子(即嗣後出生之A01)之生父、是否生下小孩一事,有所討論及爭執,而在兩造最後溝通之114年1月24日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已明確表達「給你30萬請將小孩拿掉好嗎」等旨(見本院卷第11、58頁),顯然被告自身對於「伊為原告所懷之子(即嗣後出生之A01)之生父」一事,自始自終並未完全予以排除該可能性。依此,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堪以懷疑原告所生子女A01與被告間有血緣關係存在,本件即有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驗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在被告偕同配偶與原告商談時,原告多次強調『他的小孩不在了』、『不是他的』、『跟你們沒關係』,顯示原告自承被告非未成年子女A01之生父。被告係因原告暗示腹中胎兒為被告之子,被告慮及此事對家庭、名譽可能造成影響,為了確保雙方不再因交往關係有糾紛,始向原告提出願意支付30萬元止息紛爭。原告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被告有勸說原告不要生下小孩,不足以認定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1之血緣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3、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被告「原告已經提出證據釋明,A01與被告之間可能有親子血緣關係,如果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針對被告是否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待證事實,被告就要受不利益之推定。」等旨,並當庭裁定「命被告應協同A01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當庭明確表達「拒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6
5、90頁),堪認被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A01進行親子血緣檢驗,堪認原告主張A01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應為真正。
4、綜上,A01既為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因無婚姻關係存在,A01自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認領A01為被告之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A01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A01為其子女,而兩造對於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A01之親權行使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人出生前結束關係,至今皆無往來聯繫,未成年人出生後,原告向法院訴請認領子女,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對於與未成年人是否具親子關係存有質疑,無意進行親子鑑定,以及考量目前家庭生活現況穩定,而無監護照顧意願。
(2)親權能力:原告37歲,身心健康狀況無影響照顧能力,工作與收入穩定,可仰賴政府補助或親友支持保持生活水平,現擔任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且親子關係佳,初步評估,原告具基本監護能力。被告42歲,地中海型貧血無明顯影響照顧,工作與收入穩定,可仰賴親屬支持,維持基本生活,惟被告對於與未成年人之親子血緣關係具有疑慮,亦無監護意願和照顧經驗,初步評估,被告監護意願影響其親權能力薄弱。
(3)親職時間:原告現與未成年人同住,晚間與休假日可親力親為負擔照顧,忙於工作時段則有安排親屬協助照顧,具親子相處時間,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人具實質親子交流時間。被告過往無照顧經驗,日後亦無維繫親子關係,安排會面探視之意願,初步評估,被告監護意願影響其親職時間受限。
(4)照護環境:原告住處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家內部備有符合未成年人現年齡發展階段之玩具、基本生活用品以及家具電器,距離周邊火車站、醫院、學校與賣場等地之車程5分鐘即可抵達,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環境符合未成年人就醫、就學與就養之需求。被告無監護意願,住家內亦未安排未成年人可使用之空間,初步評估,被告無意願提供或預備照顧環境予未成年人。
(5)友善態度:原告具備行使親權之認知,可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惟受被告無監護意願影響,而無規劃合作共親職,初步評估,原告友善態度受兩造關係影響較為被動。被告無監護意願,對於未成年人血緣關係具有疑慮,且與原告已無往來聯繫,無負擔扶養費用以及會面探視,初步評估,被告監護意願影響其友善態度。
(6)教育規劃:原告現已有針對未成年人學齡前教育進行初步規劃,經濟條件無明顯入不敷出之情事,亦有親友可提供經濟支持,初步評估,原告教育規劃無不適之處。被告無監護意願,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亦未有安排。
(7)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訪視調查,依據前開原告之監護動機、照護環境與親職時間等能力與規劃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有具體照顧規劃與親子交流時間,會善用支持系統,維持經濟狀況,與未成年人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住家環境亦符合未成年人成長需求,故評估原告具備提供穩定照顧之能力予未成年人。而評估被告之監護動機、照護環境與親職時間等各項條件,被告對親子鑑定具消極態度,亦無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影響照顧安排以及親子相處時間,故評估被告未有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之規劃。綜合上述,以整體性而言,建議法院依主要照顧原則,予以裁定由原告A02(母) 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避免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權益受影響,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A01出生後即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彼此互動緊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亦有親權意願,且未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未曾與A01同住,迄今拒絕認領,且無照顧撫育A01之意願,難認為適宜之親權行使人。是以,本院認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仍應依其資力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2、本院判命被告認領A01為其子女,雖併酌定由原告任A01之親權行使人,然無解於被告對A01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對於A01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經查:
(1)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得顯示(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原告於111、112、113年之申報所得額為56萬7138元、61萬4071元、50萬879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於111、112、113年之申報所得額為105萬2436元、96萬8916元、93萬4441元,名下有投資若干,且原告為77年出生,被告為72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2、18頁),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兩造顯均有能力提供A01與「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同之扶養費用。是以A01每所需扶養費用以2萬5235元計算尚屬合理有據,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此據兩造同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2618元(2萬5235元×1/2=1萬2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基準」云云,並非可採。
(2)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經認定為特殊境遇家庭,原告所得申請補助項目眾多,原告自承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及單親家庭補助2313元,上開補助為政府補貼子女扶養需求所社,自應自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云云,然查生育補助、育兒津貼係政府為了因應少子化所提出之恩給性補助政策,目的是提升國民生育率,並不因此即得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義務,且各項補助均需具特定資格條件,並有請領期間之限制,並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全部撫養費用,自無需由父母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中扣除政府所給予之恩給性補助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2618元為有理由。
(4)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維A01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7月22日A01出生至114年9月21日止由原告代墊之A01扶養費,而該段期間A01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A01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內由原告代墊之A01扶養費,自屬有據。而本院認定需由被告負擔之A01扶養費為每月1萬2618元之事實,已見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2個月期間所應負擔而由原告代墊之A01扶養費為2萬5236元(1萬2618元×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2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9月22日起算」,然前揭代墊扶養費之給付,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逾前揭114年10月10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認領A01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A01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萬261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萬5235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前揭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