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A02間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認領子女等事件,其中關於認領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關於親權酌定、給付將來扶養費、給付代墊扶養費之非訟事件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納第二審裁判費8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