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40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關 係 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此觀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二)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經本院排定於民國115年9月7日13時30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會同鑑定人判斷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否消滅,為充分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認相對人仍有依賴關係人即輔助人A3從旁輔助之需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晏綺